(2014)普民初字第4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宁玉军与姜连刚、大连弘扬服装洗水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玉军,姜连刚,大连弘扬服装洗水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初字第4825号原告:宁玉军,无业。委托代理人:孙杰,系普兰店市双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连刚,系农民。被告:大连弘扬服装洗水有限公司,所在地普兰店市杨树房镇经济开发小区79号。法定代表人:石祥涛,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仁锋,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所在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116号。负责人:李伟,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全,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宁玉军诉被告姜连刚、大连弘扬服装洗水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丙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玉军的委托代理人孙杰,被告姜连刚,被告大连弘扬服装洗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仁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8日,原告在普兰店市第三十七中学门口人行横道行走,被被告姜连刚驾驶的被告大连弘扬服装洗水有限公司所有的辽B×××××号中型厢式货车撞伤。本次事故经普兰店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宁玉军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花医疗费十三余万元,已由被告大连弘扬服装洗水有限公司全部垫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1.××赔偿金120952元、2.精神抚慰金4万元、3.误工费30544元、4.护理费21600元、5.伙食补助费11300元、6.营养费9000元、7.交通费2460元、8.陪护床费及××器具费拐杖,合计1810元、9.鉴定费3000元、10.医疗费124761.29元、11.2次手术费1万元、12.输血费5200元,以上合计381807.29元,扣除被告大连弘扬服装洗水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27141.29元,原告现在要求被告赔偿254666元,此款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剩余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还有不足,如被告江姜连刚系职务行为,则由被告大连弘扬服装洗水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连刚辩称:肇事���我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大连弘扬服装洗水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姜连刚系我公司雇佣的员工,肇事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已经垫付了原告127141.29元,其他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商业险下的项目同意根据我公司与被告大连弘扬服装洗水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同意按11%的赔偿系数计算;精神抚慰金同意支付1万元;误工费未提供证据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同意按80天/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同意按50元/天计算;交通费仅认可原告住院和转院期间产生的费用;陪护床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器具费鉴定并没明确需要××器具故不同意赔付;鉴定费、输血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姜连刚驾驶的辽B×××××号中型箱式货车沿普市商业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第三十七中学前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在人行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宁玉军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宁玉军受伤。本次事故经普兰店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连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宁玉军无责任。原告伤后经普兰店市急救中心急救,花抢救费合计1180元。后被送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总队大连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合计112天,共花医疗费合计124761.29元,用血互助金5200元。其中被告大连弘扬服装洗水有限公司垫付127141.29元(抢救费1180元+医疗费124761.29元+用血互助金1200元)。××患者宁玉军因右下肢碾压伤入科。于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3月4日均由陪护床费,共计1660元。”原告宁玉军购买拐杖花费150元。原告的伤情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宁玉军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伤残及等级,伤残等级为X级和X级;2.外伤后共计叁个月需要加强营养治疗;3.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壹人,陪护时间共计为陆个月;4.外伤后的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检查费、手术费等医疗费用按照医生的医嘱认定属合理;5.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建议为伤后始至本次鉴定之日止;6.需要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约需要人民币壹万元左右或以届时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额为准。”原告因此次法医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原告宁玉军系居民家庭户口,2015年3月1日,普兰店市太平街道庙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其出具证明证实“宁玉军系我社区居民,一直没有耕地和菜地。特此证明”。原告宁玉军日常以打零工为生。再查,被告姜连刚系被告大连弘扬服装洗水有限公司员工,肇事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姜连刚驾驶的辽B×××××号中型箱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大连弘扬服装洗水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2014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023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志、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社区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人双方的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连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宁玉军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姜连刚肇事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大连弘扬服装洗水有限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告宁玉军合理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0238元/年×20年×20%=120952元一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造成两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按照20%计算,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的赔偿系数应按11%计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误工368天×(30238/365=83元)=30544元一节,原告虽无固定工作单位未提供劳动合同,但原告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系青壮劳动力,其以打零工为生,本院结合原告的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认定其误工标准参照大连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0238元/年计算较为合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标准按100元/天一节,因根据《大连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大财行(2014)532号文件的规定,原告的该项标准过高,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应以80元/天为标准,营养应以50元/天为标准。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应按120元每天计算一节,结合(大人社发(2013)105号)文件关于护理费标准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标准过高,护理费应以100元/天为宜。关于原告主张陪护床费1660元及拐杖费150元一节,结合原告所住医院出具的关于陪护床费的证明应认定该陪护床费合理;结合原告的病志记载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右下肢碾压伤、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下肢神经血管肌肉损伤等,拐杖���150元应认定为合理。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460元一节,因交通费系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到因本次事故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确已产生相应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用8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一节,结合司法鉴定报告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及各被告对原告该项主张均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个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痛苦,应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被告姜连刚全责、原告受伤部位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为宜。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1341.29元(急救费1180元+住院治疗费124761.29元+用血互助金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60元(112天×80元/天)、营养费4500元(3个月×30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120952元(30238元/年×20年×20%)、陪护费18000元(6个月×30天/月×100元/天)、陪护床费1660元、拐杖费150元、误工费30486.5元(30238元/年÷365天×368天)、鉴定费3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49849.79元。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宁玉军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宁玉军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90000元,合计120000元,剩余医疗费12134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6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30952元、陪护费18000元、陪护床费1660元、拐杖费150元、误工费30486.5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29849.79元,由被告大连弘扬服装洗水有限公司承担,扣去其已垫付的127141.29元(救费1180元+住院治疗费124761.29元+用血互助金1200元),被告大连弘扬服装洗水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宁玉军102708.5元(229849.79元—127141.2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合理辩解,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宁玉军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宁玉军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9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大连弘扬服装洗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玉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陪护费、陪护床费、拐杖费、误工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合计102708.5元;三、驳回原告宁玉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0元,由被告大连弘扬服装洗水有限公司承担2320元,由原告宁玉军承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丙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