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高民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张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谢建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谢建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0318号原告张芹。委托代理人张欣、吴丽华,江苏省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开发区银河路。负责人曹星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爱君,公司员工。被告谢建新。原告张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谢建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晓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欣、吴丽华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单爱君、被告谢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芹诉称,2014年10月1日6时左右,被告谢建新驾驶苏F×××××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坐张顾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张顾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建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张顾强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34219元。被告保险公司、谢建新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不持异议,但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6时00分左右,被告谢建新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市高新区新华城市家园15号楼东地段时与由南向北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乘客张顾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案外人张顾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原告即到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同月5日住院、29日出院,共住院24天。2014年10月15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3812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建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芹、张顾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月21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侧小多角骨粉碎性骨折。休息期限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60日(其中2人护理25日,1人护理35日)。营养期限30日。另查明,案外人张顾强系原告张芹之子,其自愿表示其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不要求两被告赔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为证。审理中,原告张芹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9346.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8元/天*24天)。3、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4、护理费6290元(74元/天*25天*2人+74元/天*35天)。5、误工费15101元(52496元/年/365��*105天,按照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960元。8、车辆损失费1500元。以上合计34219元。两被告对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存在争议的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药费9346.18元,有医药费发票为证,予以支持。2、护理费595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护工标准应当按照当地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为宜。3、误工费14003元。原告认为其系从事调料的批发和零售,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标准应参照2012年度批发业的平均工资48677元/年计算。4、鉴定费960元。有鉴定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该项列入诉讼成本。5、车辆损失费1400元。两被告认可1400元,原告不持异议。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934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5950元、误工费14003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以上合计31631.1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获赔偿。因被告谢建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张芹在事故中造成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谢建新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张芹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仍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责任大小承担。本案中,原告张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631.18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芹31631.18元。如被告不按上述判决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960元,合计1160元,由被告谢建新负担(原告已垫付,于本判��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谢建新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84×××01)。审判员 吴晓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