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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民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简忠与容永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忠,容永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二初字第59号原告:简忠,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伍翠莲,系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容永宽,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现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城东三区。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忠委托代理人伍翠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容永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8月8日、2012年8月12日、2012年9月18日和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4笔,共80000元。其中第1笔借款20000元,期限为2012年8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第2笔20000元,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第3笔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l2月31日止;第4笔20000元,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上述借款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直至今日,被告尚仍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清欠款80000元及利息28000元,合共108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原告借款如下:⑴、2012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份,约定期限至同年12月31日,逾期按银行同贷款利息4倍计算;⑵、2012年8月12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份,约定期限至同年12月31日,未约定利息;⑶、2012年9月18日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份,约定期限至同年12月31日,逾期按银行同贷款利息4倍计算;⑷、2014年6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份,约定期限至同年9月30日,逾期按银行同贷款利息4倍计算。被告借款4笔,共80000元,但逾期仍没有清偿借款给原告。原告追讨无果,遂成讼。上述事实,有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8日、2012年8月12日、2012年9月18日和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立下的“借据”4份等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容永宽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但被告容永宽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借款8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提供抗辩意见,应视为对案事实的认可。本案的借贷关系清楚、事实明确,被告逾期不清偿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除2012年8月12日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外,其余三笔借款均约定逾期还款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可分别从借款期满之次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而未约定利息之借款20000元,可从借款期满之次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六个月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容永宽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简忠归还借款80000元和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⑴、40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⑵、20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六个月期贷款利率计算;⑶、20000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0元(原告已向本院交纳),由被告容永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欧凯华审 判 员  杜宁光人民陪审员  潘婉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颖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