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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浙江省长兴县人,个体经营,住长兴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转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平,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某自2009年至2013年间,未经批准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许以月息1.5分至4.5分的高利,承诺还本付息,向社会上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2292万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以下辩解:1、向王某借款105万元或者是115万元,连本带利已还300多万元;2、向童某借款20万元已还清,借条已收回;3、梁某的110万元借条是本人出具的,但梁某未实际提供借款;4、向何某借款444万元,另外的135万元不是借款而是何某的入股款;5、向周某的借款是200万元,本息均已还清。被告人章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涉案金额认定不清。被告人章某向李某乙、王某、何某、秦某、周某等朋友的借款属于针对特定对象的借款,不应当认定为非吸款;向童某的借款,20万元的借条原件及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该借款已清偿完毕;关于梁某是否实际向被告人提供了借款,现无证据予以证实;向何某的借款,其中的135万元不是借款而是何某与被告人的合伙投资款,135万元应在非吸数额中予以剔除,向何某的借款已基本还清;许培华的15万元不是借款而是被告人所欠的货款,该笔款项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关系,不应认定为非吸款;关于秦某的20万元借款,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其缺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营利性要件,该笔借款应在非吸数额中予以剔除。2、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吸收的资金大部分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且被告人的大部分借款是与其特别要好的朋友发生借贷关系,面向社会的是少数金额,其中已经部分或者全部归还完毕。3、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的犯罪故意并不明显,某些群众贪图低投入、高回报的心理和行为在本案中起了很大的推动作用。且本案的发生与当前的社会背景有一定的关系,包括长兴在内的浙江省其他地方非法吸收存款行为成风,金融监管部门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其并未采取有效的措施给予打击和治理。4、被告人是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的辩护人为证明其辩护意见,向本院提交: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童某的债务已清偿完毕。2、汇款凭证原件三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人通过银行归还王某借款本息254万。3、结账凭证、收款凭证及汇款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人结欠何某的款项及归还情况。4、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人与何某之间系合伙关系。5、公证书、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与何某之间的抵押清偿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章某自2009年至2013年间,未经批准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承诺还本付息,向被害人李某乙、王某、童某、严某、梁某等多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并许以月息1.5分至4.5分的高利,所得资金用于公司经营、还本付息等。具体如下:1、2012年5月,被告人章某向被害人李某乙分二次借款共计人民币240万元,至案发未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2、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章某向被害人王某多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74万元,至案发已归还本息224万元;3、2013年1月,被告人章某向被害人童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至案发已归还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2万元;4、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被告人章某向被害人严某多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56万元,至案发已归还本金43.5万元,未支付利息;5、2012年5、6月份,被告人章某向被害人梁某借款人民币110万元,至案发未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6、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章某向被害人贺某多次借款共计人民币250万元,至案发未归还本金,已支付利息43.3万元;7、2013年1月,被告人章某向被害人孙某分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70万元,至案发未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8、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章某向被害人何某多次借款共计人民币579万元,至案发已归还本金120万元,支付利息157.275万元;9、2012年4月,被告人章某向被害人姚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至案发未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10、2011年9月,被告人章某向被害人柏某借款人民币18万元,至案发未归还本金,已支付利息3.24万元;11、2012年3月,被告人章某向被害人周某借款人民币400万元,至案发已归还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36万元;12、2012年1月,被告人章某向被害人张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至案发已归还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5.5万元。综上,被告人章某以经营公司为名,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2257万元,至案发已归还本息共计874.815万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章某到长兴县公安局投案。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借条复印件、法院判决材料等书证;2、证人叶某、李某甲、吴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王某、童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章某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涉及朋友的借款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中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无视自身实力和抗风险能力,在较长时间内不加控制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的同时,亦向朋友吸收存款,并许以高息,朋友的集资数额不应从犯罪数额中剔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犯罪事实方面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借条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向被害人王某多次借款共计174万元的事实,且其当庭供述借款金额应为105万元或者115万元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当庭供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供述及其提交的汇款凭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已支付本息224万元的事实;被告人的供述及其当庭提交的借条原件与被害人童某在侦查阶段提交的借条复印件能相互印证,且经本院依法两次传唤,被害人拒绝提交借条原件及接受询问,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向被害人童某借款20万元并已归还完毕的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与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及借条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向被害人梁某借款110万元的事实,被告人不能合理解释翻供理由,其当庭供述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其否认向被害人梁某借款110万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及借条证实被告人向其多次借款共计579万元的事实,被告人供述其中的135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合伙入股款无其他证据证实,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向被害人徐某出具15万元的借条,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该15万元是被告人应支付的货款,被告人与被害人徐某之间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在主观上被告人无吸收资金的故意,被害人徐某无获取高额利息的故意,在客观上被告人与被害人徐某之间亦无资金吸入的过程,该15万元应在犯罪金额中予以剔除,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与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借条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向被害人周某多次借款共计400万元的事实,且其当庭供述借款金额应为200万元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当庭供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向被害人秦某借款20万元,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秦某的陈述及借条相互印证,证实借款时无利息约定,借款之后被害人亦未向被告人收取利息,该借款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利诱性”特征,该20万元应在犯罪金额中予以剔除,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到长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2257万元,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给广大集资户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犯罪情节较重、社会危害性较大。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向社会不特定多人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给广大集资户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章某退赔各被害人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周芳审 判 员  陈焕祥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