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执民字第13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朗诗德电气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朗诗德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乐执民字第1348-1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法定代表人:陈光鹏。被执行人:朗诗德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锦成。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朗诗德电气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支付执行款739329.77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坐落在北白象镇温州大桥工业园区的厂房(宗地号:059-017-0802-0000,土地证号:1-2004-59-000**)、北白象镇白塔王工业区的厂房(宗地号:056-005-0393-0000,土地证号:1-2001-888-003**)、北白象镇温州大桥工业园区的厂房(宗地号:059-017-0793-0000,土地证号:1-2002-56-006**)系被执行人朗诗德电气有限公司所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1、查封被执行人朗诗德电气有限公司坐落在北白象镇温州大桥工业园区的厂房(宗地号:059-017-0802-0000,土地证号:1-2004-59-000**)。2、查封被执行人朗诗德电气有限公司坐落在北白象镇白塔王工业区的厂房(宗地号:056-005-0393-0000,土地证号:1-2001-888-003**)。3、查封被执行人朗诗德电气有限公司坐落在北白象镇温州大桥工业园区的厂房(宗地号:059-017-0793-0000,土地证号:1-2002-56-006**)。4、被执行人朗诗德电气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失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5、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郑 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金玲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