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周华章,梁少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周华章,梁少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727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21号首层107、108、109单元,20层06至08号房,21层,注册号(分):440600000023779。法定代表人雷越强。诉讼代理人黄健仪,广东雅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潘洁颜,广东雅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华章,男,汉族,1975年4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梁少芬,女,汉族,1974年10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周华章、梁少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黄健仪到庭,被告周华章、梁少芬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情况:(一)《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3月28日,被告周华章和佛山市东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耀房地产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1201003150),约定周华章向东耀房地产公司购买位于禅城区文华北路56号八座1713房,该商品房属预售,按套出售,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11448.75元,总金额为571636元,周华章按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周华章应于2012年03月28日支付现金170000元,2012年04月18日支付现金121636元,于2012年04月28日以商业贷款方式支付280000元。(二)《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2012年5月7日,原告和被告周华章、梁少芬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编号:FS02P1021120043),约定周华章、梁少芬向原告申请个人房屋抵押借款,作为周华章支付购买房产的部分购房款。并且,该《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只能用于按照周华章和东耀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03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1201003150号《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座落于佛山市禅城区文华北路56号八座1713房。上述《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80000元,该贷款金额是指本金,不包括应计收的利息和其他费用。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2年5月7日始至2022年5月7日止。实际贷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755%,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该合同第7条约定,若合同签订日至贷款发放日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按调整后的同档次基准利率依照本合同第8条约定的浮动比例执行;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按以下方式处理:本合同利率按年初调整,调整后的利率自次年的第一个付息日或还款日起开始适用。该合同第8条约定,依本合同第7条约定进行调整时,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相应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上述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本付息。周华章、梁少芬每期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但首期与末期还款按贷款实际天数计算。等额本息分期还本付息的还款日为:按月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合同到期日。周华章、梁少芬保证在每月还款日之前向其在原告开立的账户(账号/卡号:62×××61)中存入当月足额还本付息的款项,同时授权原告于当月还款日从该账户中划转还款本息。周华章、梁少芬不按上述《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保证能如期足额归还本息,周华章、梁少芬自愿以座落于佛山市禅城区文华北路56号八座1713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周华章、梁少芬如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和支付应付的任何款项或不遵守本合同的任何条款或发生任何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通知并行使抵押权,包括但不限于:请求人民法院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按上述合同出租或出售或处分该抵押房产所得的款项,依下列次序清偿原告债权: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复利、逾期利息和罚息、利息、本金。上述顺序原告有权予以变更。上述《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第5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发生逾期的,按月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上述《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第53条约定,因周华章、梁少芬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第54条约定约定,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和/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4.1周华章、梁少芬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二、原告履约情况:依照上述《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编号:FS02P1021120043),原告于2012年5月7日向被告周华章、梁少芬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并将该款划付至周华章、梁少芬同意的佛山市东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以支付该合同项下周华章购房款。三、抵押登记情况:依照上述《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编号:FS02P1021120043),2012年5月11日,被告周华章办妥上述合同项下佛山市禅城区文华北路56号八座1713房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已经取得《佛山市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书》,编号为:佛押证字第20120502056号。四、被告违约情况:自2014年11月20日起,被告周华章、梁少芬的还款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未能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周华章、梁少芬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29219.78和利息人民币5752.70。本案中,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委托律师代为处理本案债务事宜,原告按照相关律师收费规定应支付律师费180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实现本案债权而必然发生的确切费用,被告应予以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华章、梁少芬共同向原告归还《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编号:FS02P1021120043)项下贷款本金229219.78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暂计至2015年3月13日的利息6601.62元,罚息156.42元,复利109.54元。2.请求判令被告周华章、梁少芬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8000元;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周华章名下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文华北路56号八座1713房(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编号:YC(2012)1049772,权证号码:0100141170号)的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诉讼请求1、2列明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华章、梁少芬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原告要求其承担律师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二被告截至2015年4月1日偿还了21687元。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本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即贷款年利率为7.205%,合同利率按年初调整,调整后的利率自次年第一个付息日或还款日起开始适用,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加收50%,不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涉案贷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涉案贷款期限为201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7日,被告周华章、梁少芬自2014年11月20日起未能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13日,被告周华章、梁少芬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29219.78元,利息6601.62元,罚息156.42元,复利109.54元,以上合计236087.36元。另查明二: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委托广东雅业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债务事宜,原告按照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应支付律师费1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周华章、梁少芬应按等额本息方式偿还贷款,而二被告自2014年11月20起就未能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可以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即变更合同。此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于2015年3月13日送达给被告刘妙洁时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原告主张合同到期,被告周华章、梁少芬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对于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中,在合同变更之前,原告对贷款按照约定利率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明显增加借款人的负担,并无不当。合同变更之后,按照罚息标准计算利息,该罚息标准已经足以制裁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如再计算复利,无异对被告实施多重惩罚,不符合公平的原则。故本院确定,自合同变更之后,利息按照罚息标准计算,不再计算复利。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约定因被告违约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委托了广东雅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庭参加本案诉讼,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应付律师费金额为18000元,考虑到该费用必然支出,为节约诉讼成本及诉讼资源,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查,该收费符合广东省相关律师费收费管理办法,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不动产抵押《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华章自愿以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文华北路56号八座1713房房产,对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该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当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华章、梁少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29219.78元及利息(至2015年3月1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6867.58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10.81%计算)。二、被告周华章、梁少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8000元。三、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周华章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文华北路56号八座1713房房产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7元,保全费1666元,合计4213元,由被告周华章、梁少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