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涂九花、徐根英、罗辉、罗凤琴、罗雪琴与操方、南昌市青云谱区好百年故障车托运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九花,徐根英,罗辉,罗凤琴,罗雪琴,操方,南昌市青云谱好百年故障车托运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91号原告:涂九花,女,汉族。?原告:徐根英,女,汉族。原告:罗辉,男,汉族。原告:罗凤琴,女,汉族。原告:罗雪琴,女,汉族。被告:操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华,男,汉族。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好百年故障车托运服务部。负责人:郭强。委托代理人:郭华,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公司。负责人:王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星,女,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负责人:许友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志芳,女,汉族。原告涂九花、徐根英、罗辉、罗凤琴、罗雪琴诉与被告操方、南昌市青云谱区好百年故障车托运服务部(以下简称“好百年托运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新建县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龙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起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九花、罗辉、罗凤琴、罗雪琴、徐根英的委托代理人罗辉、被告操方、好百年托运部的委托代理人郭华、人寿新建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星、永安龙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志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九花、徐根英、罗辉、罗凤琴、罗雪琴诉称:2014年12月13日下午13时44许,被告操方驾驶赣ACXX**中型专项作业车在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宝马加油站附件与罗泉德驾驶赣CNXX**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泉德当场死亡;该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第20148094号),罗泉德、操方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好百年故障车拖运服务部仅先期垫付了四万元的丧葬费,没有进行其它任何形式的赔偿,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而该肇事车辆在人寿新建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在永安龙岗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费、丧葬费、家属处理事宜费、精神损害赔偿费、赡养费、车辆维修损失费合计人民币372025元,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操方、好百年托运部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诉请没有异议,车辆投保了,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们按法律规定承担应赔偿的费用。被告人寿新建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仅在11万元限额内承担责任。应依法计算各项赔偿费用,精神抚慰金过高,死者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请法庭酌减。被告永安龙岗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购买第三者保险,原告损失要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该车未购买精神抚慰金条款,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的车辆维修费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他存在过高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请,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案受害人为农业户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他诉请,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另外,请求该肇事车被保险人,向我司提供特种车的使用证明。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3时44分许,罗泉德无证驾驶赣CNXX**号“三雅”牌两轮摩托车从南昌市迎宾大道宝马加油站进站口出来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干休所高架桥下时,遇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操方驾驶的赣ACXX**号“粤海”牌中型专项作业车把赣CNXX**号“三雅”牌两轮摩托车往南面推行后停下来,事故后,罗泉德经120急救医生确认已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认定,罗泉德与被告操方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罗泉德,生于1956年6月7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徐根英系其母亲,生于19XX年X月X日,涂九花系其妻子,罗辉系其子,罗凤琴系其长女,罗雪琴系其次女。罗泉德事故发生前系南昌市铸虹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罗辉于2012年11月7日购买了坐落于南昌县象湖新城金沙二路景城名郡房屋,南昌腾宇(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南昌县公安局昌南新城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罗辉及其父亲罗泉德、母亲涂九花、奶奶徐根英于2013年4月22日起在此居住。丰城市段潭乡三塘村民委员会及丰城市段潭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徐根英一直与罗泉德一起居住,未享受任何社会保险待遇,自2013年4月起与罗泉德、罗辉居住在南昌县象湖新城金沙二路景城名郡;其共生育罗泉德一个子女,由罗泉德扶养。另查明,赣ACXX**号“粤海”牌中型专项作业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好百年托运部,被告操方系该托运部聘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新建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安龙岗支公司投保了特约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罗泉德驾驶的赣CNXX**号“三雅”牌两轮摩托车经人寿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定损为1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好百年托运部垫付给五原告丧葬费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南昌市铸虹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证明、南昌腾宇(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南昌县公安局昌南新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丰城市段潭乡三塘村民委员会及丰城市段潭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收条、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操方驾驶赣ACXX**号“粤海”牌中型专项作业车与罗泉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罗泉德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操方与罗泉德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赣ACXX**号“粤海”牌中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系被告好百年托运部,被告操方系其聘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好百年托运部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操方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罗泉德因本次事故死亡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应由被告好百年托运部与罗泉德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赣ACXX**号“粤海”牌中型专项作业车已在被告人寿新建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永安龙岗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罗泉德因本次事故死亡发生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人寿新建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项下的费用,由被告好百年托运部与罗泉德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系机动车之间的碰撞,超出交强险项下的赔偿费用,由罗泉德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好百年承担50%的责任,被告好百年托运部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永安龙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罗泉德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的居民委员会及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其自2013年4月起居住在城镇,且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费用可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1873元/年计算,其母亲徐根英于罗泉德死亡时年满75周岁,仅有罗泉德一个扶养人,则罗泉德的死亡赔偿金为506710元(21873元/年×20年+13850元/年×5年),其主张丧葬费2178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50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罗泉德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25000元。据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罗泉德死亡发生的人身损害费用如下:死亡赔偿金50671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2178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50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55949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寿新建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精神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共计111000元。超出交强险项下的赔偿费用共计448490元(559490元-111000元),由五原告自行承担50%,即人民币224245元,由被告永安龙岗支公司承担50%,即人民币224245元。被告好百年托运部已垫付给五原告的赔偿费用40000元,由被告永安龙岗支公司支付。综上,被告人寿新建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承担111000元,被告永安龙岗支公司在商业险项下承担224245元,其中赔付五原告184245元,支付被告好百年托运部垫付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涂九花、徐根英、罗辉、罗凤琴、罗雪琴因罗泉德在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应得赔偿款总金额为人民币559490元,其中其应自行承担人民币22424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涂九花、徐根英、罗辉、罗凤琴、罗雪琴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111000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涂九花、徐根英、罗辉、罗凤琴、罗雪琴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184245元,支付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好百年故障车托运服务部垫付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四、驳回原告涂九花、徐根英、罗辉、罗凤琴、罗雪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受理费3440元,由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好百年故障车托运服务部承担,退回原告涂九花、徐根英、罗辉、罗凤琴、罗雪琴受理费3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起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思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