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韩广财与吴万全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广财,吴万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广财,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委托代理人宋静超,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万全,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委托代理人谭洪彬,黑龙江古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广财因与被上诉人吴万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广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静超、被上诉人吴万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谭洪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吴万全诉韩广财、吴万海(已去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2012)双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认定“吴万海与吴万全始终共同生活,在吴家的老宅基地建造的163平方米附属门市房应属兄弟二人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应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没有得到共有人吴万全的同意及追认,吴万海私自将共有财产出卖他人无效。判决吴万海与韩广财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和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均无效。判后,韩广财不服双城市人民法院(2012)双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2月10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哈民二民终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外吴万江、吴淑华、吴万河放弃了对遗产的继承。吴万全提起诉讼,要求韩广财停止侵权,返还吴万全所有的163平方米附属门市房。韩广财辩称:其不存在侵权问题,不应当返还163平方米的附属门市房,此房不是吴万全所有,(2012)双民初字第1810号、(2013)哈民二民终字第891号两审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及判决结果均没有确认吴万海在未经吴万全同意的情况下与韩广财恶意串通,将吴万全、吴万海共有的位于双城市新兴镇新胜村十字街西南角在吴家老宅基地建造的163平方米附属门市房转让给韩广财的行为无效。所以韩广财不应当返还门市房,应当驳回吴万全的诉请。原审判决认为:(2012)双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韩广财应将其使用的163平方米附属门市房返还给吴万全,吴万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判决:韩广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在双城市新兴镇新胜村十字街西南角吴家老宅基地建造的163平方米附属门市房腾出返还给吴万全。宣判后,韩广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吴万全继承吴万海遗产的前提下,吴万全负有返还韩广财200,000元购房款的法定义务。请求二审改判吴万全继承吴万海遗产同时返还韩广财200,000元购房款。吴万全辩称:韩广财要求吴万全返还购房款2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韩广财在一审时并未就该主张提出反诉,同时韩广财已就该200,000元购房款返还事宜向双城市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因此,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举示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另认定:韩广财已向双城市法院起诉吴万全返还购房款200,000元,并且双城法院作出(2014)双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现该案在二审程序中。本院认为:吴万全起诉韩广财迁让纠纷,系基于生效的(2012)双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书,韩广财应将其使用的位于双城市新兴镇新胜村十字街西南角在吴家老宅基地建造的163平方米附属门市房返还吴万全。关于韩广财要求吴万全同时返还200,000元购房款的事宜,因该主张已由韩广财另案起诉解决了,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韩广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韩广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思东审 判 员 曹轶伟代理审判员 邵 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浩松安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