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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行立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福英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福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宣中行立终字第00002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陈福英,女,195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盱眙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泾县。委托代理人:陈星明,宣城市宣州区济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福英因诉泾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泾县人民法院(2015)泾行立初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泾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3日向陈福英送达泾公(茂)行罚决字(2014)5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陈福英于2015年2月11日起诉,已超过三个月法定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陈福英的起诉不予受理。陈福英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泾县公安局对其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3日,但文书送达上诉人的时间是2015年1月26日,上诉人于2015年2月10日起诉未超过三个月的法定期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泾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陈福英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泾公(茂)行罚决字(2014)5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下方,陈福英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我宣告并送达”处捺有手印,且有在场两位民警的签名和“当事人拒绝签名,同意捺印。2014年10月23日”的标注。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泾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3日已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告知并送达陈福英。陈福英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上方有泾县公安局茂林派出所民警标注的“经核对,复印件内容与原件内容一致。2015年1月26日”为由,主张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缺乏事实依据。故陈福英以其于2015年2月10日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以陈福英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少华审 判 员  徐 彬代理审判员  满先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