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微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微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贞会,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楠(实习),山东姜敦馨律师事务所律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张贞会、张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6月10日,被告人赵某以个人身份证、微山广会航运有限公司部门经理的收入情况为证明在中国农业银行微山支行申领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两万元,后信用额度增加到六万元,留存住址微山县教育小区5幢2单元101室,留存联系电话136××××8999。赵有会多次刷卡消费,截止2012年4月20日透支本金49974.82元。微山县农业银行工作人员于2013年2月、3月、6月多次电话催收均显示赵某的预留电话停机。2013年12月20日,农行工作人员会同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上门催收,未找到赵某。2、2008年,被告人赵某以个人身份证在中国银行微山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多次刷卡消费,透支13000元,应于2012年7月份前还清,至今未归还,至2014年12月3日逾期13个月以上。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拨打客户预留电话都联系不上赵某,并多次发特快专递催收,2012年9月,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均未找到赵某。3、2008年9月18日,被告人赵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微山支行申领信用卡一张,透支本金26000元,应于2012年7月份前还清,至今未归还。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拨打预留电话都联系不上,到其预留地址催收未找到本人,逾期已2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身份信息、赵某申请信用卡材料一宗、消费明细、银行催收记录、情况说明。2、证人张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 焕代理审判员  陈慧芳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