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颜某诉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302号原告颜某,女,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大勇,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钱某某,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颜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德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智学、李锦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13日自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同居后,于2009年10月2日生育一男孩钱某。同年12月24日双方经威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离家出走多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外出期间,孩子钱某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颜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2)孩子钱某由原告颜某抚养,由被告支钱某某依法支付抚养费1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户口簿复印件1份4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身份;(3)结婚证复印件2份6页,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经威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4)威宁县新发乡开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27日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被告钱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钱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1)、(2)、(3)、(4)号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13日自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于2009年10月2日生育一男孩钱某。2009年12月24日双方经威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09年12月27日外出至今,现下落不明。被告外出期间,孩子钱某与原告一起生活。综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和诉请的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自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再经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故双方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数年,导致夫妻分居达两年以上。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予支持。离婚后,双方对孩子的抚养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义务。但孩子由谁抚养,应遵循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本案案情由原告抚养为宜。但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应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庭审中放弃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主张,是其对其权利的处分,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颜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二、孩子钱某由原告颜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满人民陪审员 刘智学人民陪审员 李锦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卫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