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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执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黄起雄与被执行人程顺昌、谢秀萍、沈健华、吴永强、吴新根、三明市梅列综合市场服务中心、福建万轩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起雄,程顺昌,谢秀萍,沈健华,吴永强,吴新根,三明市梅列综合市场服务中心,福建万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明执字第304号申请执行人:黄起雄,男,汉族,住三明市。被执行人:程顺昌,男,汉族,住福建省沙县。被执行人:谢秀萍,女,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沈健华,女,汉族,住址:江苏省常州市。被执行人:吴永强,男,汉族,住址:福建省沙县。被执行人:吴新根,男,1975年8月28号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梅岭新村**幢***室,身份证号码:3504021975********。被执行人:三明市梅列综合市场服务中心,住址:三明市。被执行人:福建万轩实业有限公司,住址:明溪县。法定代表人:谢秀萍,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黄起雄与被执行人程顺昌、谢秀萍、沈健华、吴永强、吴新根、三明市梅列综合市场服务中心、福建万轩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三元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元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黄起雄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程顺昌、谢秀萍、沈健华、吴永强、吴新根、三明市梅列综合市场服务中心、福建万轩实业有限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三元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元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荣清审判员  孙海龙审判员  黄太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兆富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