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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万莉与欧世平、周自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莉,欧世平,周自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莉。委托代理人李连东,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世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自远。上诉人万莉因与被上诉人欧世平、周自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2011)赣商初字第2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万莉与欧世平、周自远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欧世平借万莉现金50000元,约定2009年8月3日还清。月利率按2.8%计算。周自远签名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二年。该款欧世平至今没有偿还。以上事实由万莉陈述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在卷为凭,经审查,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欧世平借万莉现金50000元,由周自远签字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二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万莉要求欧世平偿还万莉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万莉没有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人责任,周自远保证责任免除。欧世平、周自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欧世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万莉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驳回万莉要求周自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计1350元,由欧世平负担。万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周自远保证期限已超过,该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于2011年6月28日到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连带承担还款义务,原审法院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立案,而是通知双方调解,因调解不成,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通知上诉人办理立案手续,所以周自远的保证责任没有免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承担还款义务,支持原审诉讼请求。周自远答辩称:担保期限3个月,超过时间了。二审期间,万莉向本院提供了赣榆县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出具的说明[内容为:原告万莉诉被告欧世平、周自远民间借贷一案于2011年6月28日到立案庭调解室登记调解。2012年3月14日],证明上诉人于2011年6月28日将案件诉至赣榆县人民法院,上诉人没有超过保证期限主张权利。周自远对万莉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当时调解的,要求我配合追这笔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万莉于2011年6月28日向赣榆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赣榆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8日登记调解。本院认为,根据万莉提供的赣榆县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出具的说明,能够证明万莉于2011年6月28日向周自远主张权利,二审庭审中,周自远亦认可其到法院了,因欧世平未去而未调解。根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约定,周自远的担保期限自2009年8月3日至2011年8月2日。因此,万莉于2011年6月28日向周自远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限,周自远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二审中万莉提供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2011)赣商初字第23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2011)赣商初字第23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周自远对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2011)赣商初字第23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合计2400元,由欧世平、周自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宜东代理审判员  刘亚洲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荣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