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民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陈柱某与陈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柱某,陈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0422号原告陈柱某,男,汉族,出生于1975年1月5日,安康市高新区人,住安康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汪苗,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思某,女,汉族,出生于1976年3月19日,安康市高新区人,住址、职业同上。委托代理人徐亮,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妍,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柱某与被告陈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苗,被告陈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亮、陈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至今,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古怪,常年不干家务,不孝敬父母,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语言,且双方时常分居生活,久而久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性格内向,被告性格开朗,与邻居能和睦相处。被告常年在外务工,父母都已年迈,家里的家务活大部分都由被告做的,对原告所称被告不孝敬父母,更是无稽之谈,婚后,原告在外务工所挣得的钱都由其母保管,被告亦未曾抱怨,平时原告父母与被告生活时间较多,偶尔发生摩擦,被告也是能忍则忍,对原告所称被告不孝顺父母是没有理由依据的。原、被告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属实,被告认为此事责任不在被告一人身上,且被告曾与原告商量领养一个孩子,原告不同意,原告要求与被告先离婚,原告这样草率得提出离婚,对被告是极为残酷、不公平的。原告不善言谈,原告在外务工期间,被告经常主动打电话、发短信,原告也仅只言片语。综上,被告与原告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4份领条,证明2009年原、被告双方在四树村一组修建两间两层半房屋一栋,工人领款的事实。2、还款凭证,证明因修建房屋原告向信用社贷款30000元,被告为该笔贷款代理人,该款已向银行偿还的事实。3、换地协议,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修建房屋用地是向别人所换,该房屋用地属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第1、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第1、2、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至今,双方没有生育子女。2009年,原、被告在安康市高新区四树村一组修建一栋两间两层半的房屋。2015年1月,原告以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脾气古怪,常年不干家务,不孝敬父母,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语言,且双方时常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后虽未生育子女,但并不能导致其夫妻感情破裂,且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住房,充分说明夫妻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应努力维护好家庭婚姻关系。同时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陈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福建人民陪审员 李富印人民陪审员 周兴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巧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