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立民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孙庆伟与孙孝伟不当得利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孝伟,孙庆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立民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孝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庆伟。上诉人孙孝伟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41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于2014年就不在巩义市生活居住,并于2014年就在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区)生活居住,上诉人的现在主要生活地及居住地均为郑东新区,郑东新区才是我的经常居住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河南省巩义市文化街19号1号楼附1号,属于河南省巩义市辖区,故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文超审判员 邓湘宁审判员 郭凤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沛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