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民初字00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唐兰香与范兴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兰香,范兴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00654号原告:唐兰香,女,1957年4月2日生,土家族,自由职业,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冉茂春,男,土家族,1983年3月17日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二儿子)被告:范兴国,男,居民,1964年10月24日生,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安宁,苏建红,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原告唐兰香诉被告范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喻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兰香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条约定月息1200元,2015年1月26日前归还。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资金利息。被告辩称,原、被告范兴国约定的利息高,应予调整。原告未提供转帐凭证,对债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至2010年初,原告唐兰香借给被告范兴国人民币50000元,利息按每月2分利率标准计算。之后,被告范兴国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一年利息12000元。2011年初,被告范兴国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利率标准计算。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结��,被告应支付原告三年利息36000元。被告范兴国支付原告利息26000元后,将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和尚欠利息10000元共计60000元作为借款,重新给原告出据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每月1200元,2015年1月26日前归还。2015年2月,被告范兴国离家外出。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范兴国结算借款时,被告范兴国给原告出据的借条中借款金额包括借款本金为50000元和之前所欠利息10000元。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利率每月2分,现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兴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唐兰香借款50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按每月利率2分计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部分不予支付,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最后一天起计算。审判员 喻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芮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