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杜某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赵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28号原告:杜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应跃、虞磊,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程江宝,东阳市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某为与被告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霞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应跃,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江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于2011年3月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由于女方所有存款都已用于男方经营事业及之前抚养儿子所需,又无任何房产,男方确认给女方一次性经济补偿15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经济补偿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付了3万元,并将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经济补偿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赵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经济补偿金支付的前提是被告有钱时再支付,目前被告没有钱,付款条件未成就,且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了很多债务。经开庭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1年3月28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由于女方所有存款都已用于男方经营事业及之前抚养儿子所需,现在女方又无任何房产,鉴于日后母子的生活所需,男方确认给女方一次性经济补偿15万元,此款项待男方有钱时再支付”。嗣后,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支付3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男方确认给女方一次性经济补偿15万元,此款项待男方有钱时再支付”属给付时间约定不明,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负有及时支付原告补偿款12万元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补偿款12万元。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33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霞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任宇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