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立民申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敏然与潘伯升、李润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敏然,潘伯升,李润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立民申字第19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敏然,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伯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润芳,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再审申请人张敏然因与被申请人潘伯升、李润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06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敏然申请再审称:其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起诉属于法律规定的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CIO公司的经营已被工商部门或公安机关查处认为为传销的情况下,认定“CIO黄金”的购买涉嫌为传销,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不当,请求撤销该裁定,发回重审并判决支持申请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申请人张敏然作为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潘伯升、李润芳在“GIO公司(巴拿马注册的金矿开采公司)金矿招商会”上向其宣称是GIO公司中国区金矿投资经营商,负责中国区招商并接受中国投资者的投资、处理投资分红及回报。在高额投资回报的诱饵下,其向潘伯升、李润芳给付了款项231000元作为金矿投资款,但潘伯升、李润芳收款后未办理投资认购确权手续,又未兑现任何回报,因而起诉请求:一、被告潘伯升、李润芳共同返还财产损害款231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1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案件的费用由潘伯升、李润芳负担。潘伯升、李润芳一审答辩称双方实质上是因传销行为所引发的纠纷,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1012年9月17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82号判决:一、潘伯升、李润芳应返还投资款231000元给张敏然并从2013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付利息。二、驳回张敏然的其他诉讼请求。潘伯升、李润芳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月17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068号裁定,认为有关“CIO黄金”的购买涉嫌为传销。传销行为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裁定:一、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敏然的起诉。2014年9月16日,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张敏然举报潘伯升、李润芳二人涉嫌传销一事,作出南工商支处告字[2014]21号《行政处理告知书》称:该局经过调查,不能认定潘伯升、李润芳存在违法传销事实,已于2014年9月14日对案件进行销案。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潘伯升、李润芳在一审答辩中确认双方之间实质上是因传销行为所引发的纠纷,本案的基本事实也显示不属正常的民事交易行为,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法院不应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受理,受理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综上,张敏然再审申请,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但没有将有关经济犯罪嫌疑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敏然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史尊魁审 判 员 苏大清代理审判员 邹思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