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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刑二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二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浦江县,住江苏省昆山市。2014年1月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马西军,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中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马西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初,被告人王某多次至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皮革城的多家店铺,采用夹带手法乘隙先后窃得多件真皮、貂皮衣物,物品价值人民币(下同)1518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至皮革城二楼某店内,窃得圣帝丝牌姜黄色男士皮上衣1件,价值1200元。2.2015年1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至皮革城二楼某店内,窃得咖啡色男士夹克1件,价值7000元。3.2015年1月3日,被告人王某至皮革城二楼某店内,窃得FATERUN牌黑色短皮裙1条,价值260元。4.2015年1月3日,被告人王某至皮革城二楼某店内,窃得WPKDS牌黑色皮短裤1条,价值220元。5.2015年1月3日,被告人王某至皮革城某店内,窃得贝沙奴娜牌貂皮上衣1件,价值4000元。6.2015年1月3日,被告人王某至皮革城二楼某店内,窃得拼貂皮短款女式上衣1件,价值2500元。2015年1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涉案赃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云林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物证照片,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相关物品订货单、送货单,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圣帝丝牌皮衣等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杨某、端某等人的陈述,被害人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傅某的证言,证人邵某、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系初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涉案赃物均已追退,请求对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王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王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静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