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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吕杰兵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永红,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艳果,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代理检察员陈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辩护人李永红、胡艳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欠下了巨额债务后产生了逃跑的念头,并想逃跑前骗取王某介绍的被害人唐某500万元用于归还部分债务,于2014年6月9日谎称借款期限5天,在银行转贷后便归还。唐某信以为真便将钱款借给了吕某。当月13日,被告人吕某将该款转账至十多张银行卡用于归还信用卡等借款和支付货款等,后逃到重庆躲避。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吕某辩解,1、其代表金华市顾心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心公司)向王某代表的浙江中新力合科技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金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力合公司)借这500万元,用于还顾心公司在金华银行的贷款,其未向唐某借款,也不认识唐某。2、其将转贷出来的款还给其他债权人,并未其个人挥霍,也未其个人占为己有,其也未变卖轿车出国,其到重庆想调节一下心情,不存在逃跑的行为和念头。3、其认为这是一起普通的借贷纠纷,其有还款能力,其只是未履行还款义务,只不过想借用这500万元钱缓解一下公司的资金压力,主观上没有占为已有。辩护人李永红、胡艳果的辩护意见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诈骗罪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1、被告人吕某辩称其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并未供述有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某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不是其自愿供述的,存在侦查机关诱供、指明问供和未按规定制作同步录音录像及未如实记载其供述与辩解,其的有罪供述笔录取得方法非法,申请予以排除。辩护人为此提供了其会见被告人吕某的会见笔录和其查阅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说明。2、被告人吕某与起诉书认定的被害人唐某从未谋面,不可能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唐某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3、被告人吕某为了偿还顾心公司在金华银行的贷款而向中新力合公司借款,所借款项用于归还顾心公司的银行贷款,并未采取欺骗手段,也未违背其代表顾心公司与中新力合公司的约定,更未以个人非法占有500万元借款,只因公司临时性资金紧张而拖延还款期限。4、被告人吕某为顾心公司从银行重新贷出款项未能如期归还中新力合公司借款,而用于偿还顾心公司其他债务,进而导致顾心公司与中新力合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但其并未将款用于个人消费或者挥霍,其本人也未携款逃匿,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吕某个人有非法占有唐某财物的故意。请求宣告其无罪。针对辩护人李永红、胡艳果提出的被告人吕某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为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申请。经审查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公安机关在讯问被告人吕某的过程中,不仅制作了讯问笔录,而且已将该案侦查过程的视频刻录成光盘附卷,还在讯问前向被告人吕某送达了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说明。经查看视频光盘,能够完整地反映整个过程,包括整个讯问过程的画面和吕某对讯问笔录进行核对签字确认的情节,并未出现非法取证的情节,特别是能清晰地反映侦查人员于2014年7月16日在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分局讯问被告人吕某时的言行举止和被告人吕某在整个讯问过程的动态画面,未发现侦查人员存在引诱欺骗、恐吓威胁等非法取证行为,而且被告人吕某观看了江南公安分局在长寿区公安分局对其讯问的整个视频后,也供述侦查人员该次讯问不存在向其非法取证的行为,并在庭审中供述江南公安分局在长寿区公安分局讯问其之前已将权利义务告知书交给其。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讯问被告人吕某之前已告知其权利义务,并已将制作的讯问笔录交给被告人吕某核对后,侦查人员给吕某足够的时间核对记录,也没有催促、强迫其签字捺印,在其认为已核对清楚的情况下,其已在笔录中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所说相符”和签名捺印,并有同步录音录像和侦查人员的有关情况说明予以佐证;不能因为录制被告人吕某的供述与辩解的视频声音不够清晰,就否定侦查人员按被告人吕某当时的供述与辩解所作笔录的真实性,从而得出侦查人员未如实记载其供述与辩解的结论。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在讯问被告人吕某时采取了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的行为,也不存在侦查机关违反规定制作录音录像的情况。因此对辩护人李永红、胡艳果提出的被告人吕某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为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申请,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因无力归还到期的巨额债务,于2014年6月初找中新力合公司业务员王某帮忙联系介绍出借人,谎称借款期限5天,在顾心公司向金华银行转贷后就归还,届时将顾心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在金华银行账户的网银u盾交给出借方保管,以示不会动用银行转贷款。此后王某将这一业务告知祝某,再由祝某告知被害人唐某,唐某于当月9日派祝某等人前去落实接受该业务,并在接到吕某移交的顾心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在金华银行账户的网银u盾后告知唐某,唐某信以为真,就将500万元钱款按吕某的要求汇到顾心公司在金华银行账户内,唐某派去的祝某等人也看到了吕某代表顾心公司归还了金华银行的530万元贷款。顾心公司于当月12日从金华银行重新贷出530万元后,吕某于次日利用事先私藏的盖好顾心公司财务章的电子汇单,将重新贷出的530万元从顾心公司转账至其用于贷款转账的红军五金厂账户,并于当日将该款从该厂转账至其个人名下,然后通过网银迅速将其中五百多万元转至十多个人的账上,并往自己及其妻陈某甲的银行卡上共转账20多万元后,将原联系使用手机放置永康市家中,且不与出借方人员联系,携妻子于当月租陈某乙的私家车前往重庆市东方之娇小区租房居住,故意躲避出借方人员,直至同年7月16日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吕某通过亲友退还唐某人民币18万元。上述事实,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对账回执、合同、借条、银行回执以及银行存款记录明细复印件、工商银行回执、结账记录以及出库单、说明、查封决定书以及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协助财产查询通知以及银行流水单、协助查封通知书以及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收条、退款通知单,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财务章、u盾,对被告人吕某讯问的视频光盘,情况说明,证明,调取证据的照片,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借款合同、付款通知书书、收款确认函、银行汇款客户回单,电汇凭证、银行汇单、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清单、银行汇兑凭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证人祝某、王某、陈某甲、陈某乙、吕某、施某、楼某、曹某、胡某甲、胡某乙、舒某、张某、陆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被告人吕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被告人吕某及辩护人就诈骗案件事实提出的异议。经查,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财务章、u盾、对被告人吕某讯问的视频光盘及其情况说明,证明、调取证据的照片、电汇凭证、银行汇单、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清单、银行汇兑凭证、证人王某、祝某、陈某乙、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借款合同、付款委托书、收款确认函、银行汇款客户回单,与被告人吕某曾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与辩解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吕某在将顾心公司财务章和金华银行账户的网银u盾交给出借方后,仍利用其私藏的事先加盖过顾心公司财务章的电汇单将这530万元重新贷出的款从顾心公司在金华银行账户转到了红军五金厂的银行账户,后将这530万元分二笔转到其个人账户,最后于当日通过网银将其个人账户上的530万元转至10多个人的账户后,其将原使用的手机放在永康市老家,且不与王某等人联系,于当月雇陈某乙的私家车携其妻一起到重庆居住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等的事实。而且被告人吕某在检察机关及法庭上所作的无罪供述并无证据支持。因此本院采纳被告人吕某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与辩解,不采纳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对案件事实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某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为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申请,因缺乏相应证据,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人吕某隐瞒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故不采纳被告人吕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某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吕某隐瞒事实,骗取唐某的500万元用于还贷,款重新贷出后迅速将款项转移并走人,故意躲避出借方人员,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明显,故不采纳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吕某隐瞒事先已私藏盖好财务专用章的空白电汇单的事实,通过中间人王某、祝某等人向不特定的人提出诱人的借款条件,被害人唐某信以为真交出了借款,显然属于吕某骗取了唐某的钱财,故不采纳被告人吕某及辩护人提出的是顾心公司向中新力合公司借款500万元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吕某已通过亲友退还被害人唐某人民币18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28年1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吕某向被害人唐文卫退出违法所得的人民币四百八十二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跃进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卓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