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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申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山西创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牛海龙、王长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西创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牛海龙,王长发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并民申字第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创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技术路20号天佳科技大厦808-A室。法定代表人:杨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芬,女,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牛海龙,男,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曲沃县。委托代理人:唐芳,女,汉族,农民,系牛海龙的妻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长发,男,汉族,住山西省曲沃县。再审申请人山西创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牛海龙、王长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山西创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现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审时再审申请人提供了催款证明,以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但一审法院以提供的录音不能确定时间为由,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不予采纳。现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这份录音是在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催款行为。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初字48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申请人牛海龙偿还再审申请人欠款58385.53元及再审的诉讼费。被申请人牛海龙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被申请人王长发与本案无关;第二,被申请人牛海龙从未与再审申请人山西创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接触过,所签合同是与曲���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第三,债权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再审申请人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决。被申请人王长发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山西创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而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1月24日才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提交诉状主张其债权,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时,被申请人牛海龙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且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等情形,故再审申请人的债权请求权不应再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妥。现再审申请人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并在再审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一份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集团客户部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但其只提交了该份证明的复印件,并未提供该证明的原件予以核实并质证,被申请人对该份证明的复印件经过质证不予认可,且再审申请人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山西创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山西创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罗忻昕代理审判员  张瑞雪代理审判员  陈 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森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