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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沁水县公路工程公司与史天锁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水县公路工程公司,史天锁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76号原告沁水县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沁水县。法定代表人田建东,沁水县公路工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炳坤,山西碧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天锁,男,1961年1月10日生,汉族,阳城县人。委托代理人史虎练(被告史天锁弟弟),男,1969年5月16日生,汉族,阳城县人。委托代理人霍颖颖,沁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沁水县公路工程公司与被告史天锁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水县公路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炳坤,被告史天锁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虎练、霍颖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春季,原告承揽了沁水县中村镇东川村的路面铺设工程,并将所用劳务全部清包给达某某等人。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18元,工程竣工后,经过结算于2014年年底支付劳务费。2014年4月份,达某某等人雇佣了史天锁等十多人到下川工地干活,提供劳务。到达工地后,达某某安排史天锁负责场地安全,技术质量指导监督,工人出勤等职责。2014年7月18日,史天锁擅自使用磨光机时摔伤。史天锁的住院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已由达某某全部支付。此后,史天锁向沁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同年12月24日该委员会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请求判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承揽的工地干活,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沁劳人仲裁字第(2014)25号仲裁裁决书1份,以证明本案经沁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实;2、证人姚某某书面证言1份,以证明2014年4月份左右其为达某某与原告介绍工程的事实;3、证人贾某某(原告方职工)书面证言1份,以证明2014年3、4月份原告与达某某协商劳务清包价格的事实;4、证人柴某某书面证言1份,以证明2014年4月达某某与其协商共同修路,后达某某委托其和原告进行结算的事实;5、柴某某与达某某签订的协议书1份,以证明2014年东川村至阳城界1.7公里路面工程由柴某某与达某某共同施工,完工后结算事宜由柴某某全权负责的事实;6、东川工地柴某某劳务队结算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柴某某与原告结算劳务工资共计40万元的事实;7、达某某、柴某某、姚某某与原告共同签订的协议书1份,以证明四方就达某某所得利润经协商达成协议的事实;8、证人达某某书面证言1份,以证明2014年4月其经姚某某介绍承包了原告东川工地清包工程,雇被告等人进行施工,与被告约定工资每天150元,2014年7月18日晚上被告因工受伤的事实;9、证人王某某、梁某某、上官某某书面证言各1份,以证明2014年7月18日晚上被告在工地用磨光机磨路面时不小心受伤的事实;10、达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2014年8月4日达某某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达某某结清被告住院费用并另外支付被告1万元,以后达某某再不负任何责任的事实;11、被告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住院花费医疗费25187.25元的事实;12、沁水县交通运输局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1份,以证明2013年7月10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沁水县交通运输局将沁水县下川-东川-阳城界公路改建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13、东川工地劳务承包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柴某某、达某某就东川工地劳务清包达成协议(结算时补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8、11、12无异议;对证据2-7有异议,认为以前没有出现过,是原告后来补的;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本人签的;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受伤后原告方补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证据1、8、11、12予以认定;对证据2-4中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其他部分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13系原件,且与证据8相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10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9中与被告方相关证人证言相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于某某、吕某某、张某、张某某、上官某某、王某某书面证言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在东川村打水泥路用磨光机时受伤的事实;2、证人张某某、张某某、吕某某书面证言各1份,以证明原告副经理和柴某某用工资表签字发放工资的事实;3、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病历(复印件)、住院一日清单、患者身份证明核对单(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住院及花费医疗费25187.25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证人王某某、上官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对其他证人证言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是原告方监督柴某某发放工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证据2、3予以认定;证据1中证人于某某、吕某某、张某、张某某的证言因与证人上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内容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原告(承包单位,乙方)与沁水县交通运输局(发包单位,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沁水县下川—东川—阳城界公路改建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采用包工、包料承包方式,工程总造价为1979069元(含管理费及税金,最终支付金额以审计结果为准)……2014年4月,经姚某某介绍,原告将上述工程所需劳务发包给达某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达某某经与柴某某协商,两人共同施工。同月达某某雇佣被告为水泥工领队,约定日工资15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4月达某某、柴某某带领工人进驻工地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负责拉水、送料以及监督铺路质量,达某某、柴某某带领工人负责铺路。2014年7月18日晚,被告在工地使用磨光机时受伤,次日达某某将被告送到阳城县中医院进行救治,医疗费25187.25元由达某某全部支付。被告出院后,达某某另支付被告1万元。2014年8、9月份,达某某、柴某某完成施工。同年12月原告与达某某、柴某某结算时双方补签《东川工地劳务承包合同》。结算后柴某某给被告打电话让被告领工资,由原告方副经理监督,柴某某按工资表为被告等人发放了工资。后被告向沁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2月18日该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虽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在本案中,被告是受达某某的雇佣在原告承包的沁水县下川—东川—阳城界公路改建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水泥工领队工作,虽然该工程的承包方为原告,但原告已将该工程所需劳务发包给达某某,由达某某负责雇佣工人,被告作为被雇佣的工人之一,其工作由达某某、柴某某安排和指挥,工资标准由达某某与其协商确定,劳动报酬在柴某某处领取,即被告是否被雇佣不受原告管理,被告的工作也不受原告管理与指挥,被告的工资标准不是与原告协商确定,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虽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仅指发包方承担责任问题,与构成劳动关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了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于成立劳动关系。本案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将工程所需劳务发包出去,但不负责施工人员的工资及考勤等管理工作,其与被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应具备的实质要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沁水县公路工程公司与被告史天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晋晋代理审判员  潘丽帆人民陪审员  崔 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沁军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