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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建商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周震与建德市奔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徐樟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震,建德市奔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徐樟清,徐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商初字第1312号原告周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聂玉红。被告建德市奔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荣和。被告徐樟清。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弘。被告徐敏。原告周震与被告建德市奔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腾公司)、徐樟清、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震的委托代理人聂玉红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奔腾公司、徐樟清的委托代理人张弘第二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震诉称:被告奔腾公司与原告于2010年1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奔腾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生产流动资金,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奔腾公司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但期间尚有几个月利息未能按约支付。此后被告奔腾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徐樟清、徐敏系被告奔腾公司的股东。被告奔腾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将注册资金由原来的1400万元增资到5000万元,其中被告徐樟清的出资由1260万元增资到4500万元,被告徐敏的出资由140万元增资到500万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实际上被告徐樟清、徐敏并未真实出资,其增加的出资在验资完毕后即被全部转移。被告徐樟清、徐敏出资不实的行为严重影响了被告奔腾公司的偿债能力。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奔腾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29日止的利息44675.68元(2014年10月30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2、被告徐樟清、徐敏对被告奔腾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奔腾公司、徐樟清、徐敏负担。庭审中,原告周震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徐樟清对被告奔腾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抽逃出资的324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徐敏对被告奔腾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抽逃出资的36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奔腾公司抗辩称:被告奔腾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被告徐樟清辩称:被告徐樟清、徐敏已履行出资义务,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奔腾公司向原告周震借款在其增资之前,是否增资不影响其对原告周震的还款能力。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周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回单十份,证明原告周震与被告奔腾公司达成借款合意,且被告奔腾公司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的事实。2、工商登记信息一份及变更登记表三份,证明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奔腾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以及被告奔腾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将公司注册资本金由1400万元增至5000万元的事实。以上两组证据,被告奔腾公司、徐樟清质证后无异议。3、银行交易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徐樟清、徐敏的增资的3600万元的款项来源和去向,被告徐樟清、徐敏抽逃出资的事实。被告奔腾公司、徐樟清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奔腾公司验资后转出3600万元款项的行为系正常的清偿债务的行为,并非抽逃出资。4、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信息两份,证明建德市质安锅炉压力容器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徐敏,其与被告徐樟清为父女关系;浙江省建德市安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纪雪花,与被告徐樟清为夫妻关系,上述两家公司与被告奔腾公司系关联公司。被告奔腾公司、徐樟清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5、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徐樟清与纪雪花为夫妻关系。被告奔腾公司、徐樟清质证后无异议。二、被告奔腾公司提供验资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徐樟清、徐敏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原告周震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即便被告徐樟清、徐敏完成验资,嗣后将增资款转出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被告徐敏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被告徐樟清、徐敏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本院在说理部分具体阐述。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曾向被告徐樟清询问并制作笔录,主要内容为被告奔腾公司向原告周震借款属实,借款合同由被告徐樟清所写,但其并不清楚借款是否支付至被告奔腾公司。被告奔腾公司已归还借款本息44万元。被告奔腾公司系2007年注册登记,现股东为被告徐樟清、徐敏。2012年奔腾公司注册资本增至5000万元。增资的3600万元为借款所得,验资完成后已还清借款,可能是通过奔腾公司账户还款。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月16日,原告周震与被告奔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奔腾公司向原告周震借款20万元,用途为生产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按月付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奔腾公司借款后,除支付部分利息外,未清偿本金及2013年11月后的利息。被告奔腾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徐樟清,2014年6月2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洪荣和。2012年8月21日,被告奔腾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徐樟清、徐敏,其中徐樟清出资1260万元,徐敏出资140万元。2012年8月29日,被告奔腾公司的注册资本增资为5000万元,其中徐樟清出资4500万元,徐敏出资500万元。2012年8月28日,案外人许秋凤以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徐樟清账户3240万元,同日转入被告徐敏账户360万元。同日,被告徐樟清转入被告奔腾公司增资户3240万元,被告徐敏转入被告奔腾公司增资户360万元。2012年8月29日,被告奔腾公司验资完成,并由建德信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同日,增资户销户,验资款3600万元退回公司账户。同日,被告奔腾公司分别向建德市质安锅炉压力容器安装有限公司及浙江省建德市安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000万元、1600万元的交通银行本票,被背书人均为许秋凤。当日,银行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许秋凤。另查明,建德市质安锅炉压力容器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敏,浙江省建德市安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纪雪花。再查明,被告徐樟清与案外人纪雪花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徐敏系父女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周震与被告奔腾公司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出自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当恪守。被告奔腾公司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及时还款付息,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虽无直接证据证明案外人许秋凤2012年8月28日汇入被告徐樟清、徐敏账户的3600万元系借款,用于被告奔腾公司增资验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许秋凤所汇金额与被告奔腾公司增资金额一致,而次日被告奔腾公司开具给建德市质安锅炉压力容器安装有限公司、浙江省建德市安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银行本票金额也为3600万元,该款最终背书给许秋凤,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奔腾公司与上述两家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结合被告徐樟清本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形成证据链。被告徐樟清、徐敏在被告奔腾公司完成验资后将3600万元验资款抽回,造成了公司资本缺失,降低了公司的履约能力和偿债能力,同时给债权人造成了公司资本充实的假象,使其无法尽相当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徐樟清抗辩其与徐敏不存在抽逃出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德市奔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震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29日止的利息44675.68元(2014年10月30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二、被告徐樟清对被告建德市奔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抽逃出资的人民币324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徐敏对被告建德市奔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抽逃出资的人民币36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70元,由被告建德市奔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泉人民陪审员 余 丽人民陪审员 方国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傅千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