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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烟台市博远昊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乳山市造船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博远昊钢结构有限公司,乳山市造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商初字第265号原告:烟台市博远昊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新桥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松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李成斌,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乳山市造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乳山口镇乳山口。法定代表人:高明勇,该公司经理。原告烟台市博远昊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乳山市造船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李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起,被告从我公司购买轮船零部件,我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后,截至2015年1月8日,被告累计欠付我公司货款936964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936964元。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辩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间存在买卖轮船零部件的业务往来。2015年1月8日,被告在为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中确认:截至2015年1月8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936964元。对账单出具后至今,所欠货款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具状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及被告的工商档案材料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关于买卖轮船零部件之口头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买受后至今欠付原告货款936964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936964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乳山市造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烟台市博远昊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36964元。如果被告乳山市造船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市博远昊钢结构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3170元,由被告乳山市造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原告烟台市博远昊钢结构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其13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岱 松人民陪审员 毕 重 建人民陪审员 孙 建 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梅(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