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于春玲与周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玲,周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578号原告于春玲,女,1989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再旭(系于春玲之夫),1988年7月24日出生。被告周朋,男,1981年6月3日出生。原告于春玲与被告周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再旭,被告周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春玲诉称:2014年12月10日,王再旭驾驶车牌号为冀AB3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东大路礼花厂路口南,与周朋驾驶的车牌号为京QN1X**的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于春玲的车辆受损严重。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交通事故处理认定,周朋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再旭无责任。事发后于春玲将其毁损的车辆送往修理部门维修,共花去修理费3390元;周朋于事发后经保险公司理赔,共给付于春玲2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于春玲将受损车辆送往修理厂期间发生误工费1000元及交通费500元,周朋为该事故的实际侵害者,黄维震为车辆的所有人,理应对周春玲的上述损失承担责任。于春玲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周朋拒不履行相应义务,为维护于春玲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周朋赔偿于春玲车辆维修费1390元、拖车费35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3420元;2、诉讼费用由周朋承担。被告周朋辩称:不同意于春玲的诉讼请求,误工费与本案没有关系,交通费500元周朋无需支付,修车费过高,不同意支付,且修车费已经过保险公司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8时2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东大路礼花厂路口南,周朋驾驶的车牌号为京QN1X**的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王再旭驾驶车牌号为冀AB3X**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京QN1X**的小型面包车因路滑驶入逆行,与车牌号为冀AB3X**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京QN1X**的小型面包车右侧前部,右前轮损坏,冀AB3X**的小型轿车左侧、左后轮损坏。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NO5670512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朋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再旭无责任。车牌号为冀AB3X**的小型轿车登记在于春玲名下。车牌号为京QN1X**的小型面包车登记在黄维震名下,周朋为该车的实际车主,由周朋长期使用,该车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车牌号为冀AB3X**的小型轿车支出拖车费用350元,并在北京大通远鑫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4年12月20日修理完毕,共支付维修费3390元。修理清单载明:“修理内容为更换左后轮毂、四轮定位、动平衡、更换左后减震、后桥、左后挡泥板、钣金左后门、左后叶子板、喷漆左后门、左后叶子板。配件名称为粘贴铅块、制动液-0.5升装、后减震器总成、铝圈总成、左后轮后挡泥板、后轴总成”。该起事故中,车牌号为京QN1X**的小型面包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类损失2000元限额内对车牌号为冀AB3X**的小型轿车进行了理赔。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拖车费票据、修车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对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车牌号为冀AB3X**的小型轿车财产损失,赔偿义务人为周朋及为车牌号为京QN1X**的小型面包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车牌号为京QN1X**的小型面包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故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周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为车牌号为京QN1X**车辆的实际车主,故对于春玲要求周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车辆维修费,车牌号为冀AB3X**的小型轿车的修理清单与交通事故认定的撞击部位相符,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1390元应当由周朋赔偿。对于拖车费350元,为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车牌号为冀AB3X**的小型轿车为非营运车辆,车辆修理期间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该车辆于2014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在汽修厂修理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于误工费,于春玲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朋赔偿原告于春玲车辆修理费、拖车费、交通费共计二千零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于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于春玲负担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周朋负担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文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玉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