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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原告颜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235号原告颜某某,女。被告张某甲,男。原告颜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保明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某诉称,2001年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孩子,儿子取名张某乙、女儿取名张某丙。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闹,被告长期不管家务并对原告施以暴力。原告无奈外出至今已三年有余。现要求抚养女儿张某丙,并分割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烤房、沼气池等。被告张某甲口头辩称,我们确实没有办理结婚证,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同居关系,但两个孩子应由我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主要原因是原告在昆明打工时,丢下孩子独自外出较长时间不闻不问,都是我联系亲人照管,我坚持靠打工付生活费到现在。原告对孩子不负责任,没有抚养能力,孩子由其抚养,对孩子的成长不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共同生育长子张某乙(2002年4月14日生)、次女张某丙(2005年2月1日生)。2005年3月30日,原告施行了绝育手续。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因发生矛盾原告即离开被告独自外出至今约四年。原告外出后,被告把两个孩子带回鲁甸,委托亲人照管,自己又外出务工。现原、被告共有财产有烤房一间、沼气池三个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其应得份额全部放弃,归张某乙所有。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户口簿、结扎证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于同居关系,该同居行为不受法律的保护。但同居期间所生小孩,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施行了绝育手续,要求抚养一个孩子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居期间共有财产原告放弃应得份额,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对双方的共有财产不再析产分割。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及子女的年龄、性别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方所生子女,张某丙由原告颜某某抚养,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保明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