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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执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荀汉文、荀中兵、荀中群、曹华与龚万英、龚晓静、龚飞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荀汉文,荀中兵,荀中群,曹华,龚万英,龚晓静,龚飞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泸执字第122号申请执行人荀汉文,男。申请执行人荀中兵,男。申请执行人荀中群,女。申请执行人曹华,女。被执行人龚万英,女。被执行人龚晓静,女。被执行人龚飞红,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2014)泸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龚万英、龚晓静、龚飞红履行该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但龚万英、龚晓静、龚飞红至今尚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龚飞红在中国工商银行湘西吉首雅溪支行账户上的存款伍万零叁佰伍拾捌元整(¥50358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罗少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