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穴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汪建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武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建年,无业。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穴市看守所。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建年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游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建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7月25日期间,被告人汪建年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汪建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7月25日期间,被告人汪建年盗窃作案7起,盗窃现金及物品价值共计3125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6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汪建年来到武穴市梅川镇梅河路“深深爱鲜花店”,盗走被害人胡某现金20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案发后,被盗现金2000元已退还被害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2272元。2、2014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汪建年来到武穴市梅川镇菜市场内,盗走被害人陶某60只母鸡。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80元。3、2014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汪建年来到武穴市梅川镇菜市场内,盗走被害人范某花鲢鱼75公斤、白鲢鱼25公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75元。4、2014年7月17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汪建年来到武穴市梅川镇振兴大道“鸿兴家具店”,盗走被害人黎某现金17000元及诺基亚手机1部。案发后,被盗现金17000元已退还被害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70元。5、2014年7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汪建年来到武穴市梅川镇梅河路“布艺店”内,盗走被害人程某现金2000元及OPPO手机1部。案发后,被盗手机及现金已退还被害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350元。6、2014年7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汪建年来到武穴市梅川镇梅河路“王百当”店内,盗走被害人伍某苹果5S手机1部。案发后,被盗手机已退还被害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320元。7、2014年7月25日6时许,被告人汪建年来到武穴市梅川镇广播站附近的“移动营业厅”内,盗走被害人朱某亿通牌手机1部。案发后,被盗手机已退还被害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胡某、陶某、范某、黎某、程某、伍某、朱某的证言均证实被盗的事实。2、证人操时清证言,证实201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汪建年先后三次将21600元现金及手机等物品交由其保管。3、证人桂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7日,其妻子黎某的黑色女式背包在店内被盗的情况。4、本院(2011)武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汪建年原判刑情况。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钱物已发还被害人。6、辨认笔录及照片。7、武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武价鉴字(2014)078号、武价鉴字(2014)06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汪建年归案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汪建年身份信息。10、被告人汪建年及供述,对自已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建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建年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建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所获赃款大部分已退还被害人,量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建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丽君审 判 员  宋 刚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