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陈雄与广州市君安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18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雄,广州市君安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80号原告:陈雄,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汪志刚,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君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负责人:曾祥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昌廷,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该司职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丁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宇,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该司职员。原告陈雄与被告广州市君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雄的委托代理人汪志刚,被告君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昌廷,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雄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君安运输公司车牌号为粤A×××××号小货车与我车辆粤A×××××在白云区锦东服装城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君安运输公司车辆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将车辆委托广州市文华汇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23528元。后我多次联系被告希望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被告置之不理,我只好垫付车辆维修等费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维修费23528元,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等损失共计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君安运输公司辩称:1、我司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是廖某甲华在2013年12月15日出资购买,并以我司名义在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的。我司只是该车的被挂靠人,廖某甲华是该辆肇事车的实际所有人和支配人、管理人。本次事故是由廖某甲华驾驶车辆造成,我司不同意作任何赔偿。3、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赔偿,但未提供任何有效单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只同意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3528元,但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3000元,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项也不属于法定的财产损失,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方只赔偿直接损失,误工费属间接损失。我方不是侵权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也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廖某乙驾驶粤A×××××号货车行至白云区增槎路白云区锦东服装城路段时,适遇陈雄驾驶粤A×××××轿车驶至,因廖某乙忽视行车安全,致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发生。同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雄无责任。事发后,陈雄将受损车辆粤A×××××轿车送往广州市文华汇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23528元,由陈雄自行垫付,并于2014年11月2日提车使用。另永安保险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对受损车辆粤A×××××轿车进行定损,定损维修金额为23528元。在多次协商赔偿无果后,陈雄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陈雄主张因将车辆送去维修及与被告协商车辆维修和赔偿问题产生交通费和误工费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永安保险公司同意支付维修费23528元,但对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不同意支付。另查,肇事车辆粤A×××××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君安运输公司,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君安运输公司主张肇事粤A×××××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廖某甲华,其与廖某甲华是挂靠关系。为此,君安运输公司提供《挂靠服务协议》及廖某甲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陈雄确认廖某甲华与君安运输公司的挂靠关系,但主张本案赔偿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放弃主张廖某甲华、廖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维修费发票、服务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案赔偿按责任划分确定,由廖某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粤A×××××号货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永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予以赔付;再有不足部分,再由肇事相关人员廖某乙、廖某甲华及君安运输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陈雄明确放弃廖某乙、廖某甲华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经查明,陈雄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维修费23528元。陈雄因维修受损车辆支付维修费23528元,并有永安保险公司定损确定及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且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交通费、误工费,陈雄主张因车辆送去维修及协商赔偿问题产生交通费、误工费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律师费,该费用不属必要损失,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陈雄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为23528元。依照上述承责规则,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雄车辆维修费23528元。二、驳回陈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元,由原告陈雄负担7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388元。(原告陈雄已预交受理19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269元,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11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陈雄,原告陈雄预交的受理费194元不予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卫文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婵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