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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中民三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夏宇楠、夏昆顺因与被上诉人胡耀南、周春华、原审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新月砂石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宇楠,夏昆顺,周春华,胡耀南,湘潭市雨湖区新月砂石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C}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潭中民三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宇楠,男。委托代理人黄健,湘潭市岳塘区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昆顺(又名夏坤顺),男。委托代理人黄健,湘潭市岳塘区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耀南,男。委托代理人张大武,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春华,男。原审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新月砂石场。负责人夏宇楠,事务执行人。上诉人夏宇楠、夏昆顺因与被上诉人胡耀南、周春华、原审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新月砂石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3)雨法民一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案二审庭审期间,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当庭要求上诉人夏宇楠、夏昆顺在七日内交齐余欠诉讼费19145元。逾期后,上诉人夏宇楠、夏昆顺未交纳诉讼费,也未办理缓、减、免交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夏宇楠、夏昆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38290元,减半收取19145元,由上诉人夏宇楠、夏昆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石钟良审判员  蔡 涛审判员  马 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