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休民一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邵奇与安徽省休宁县齐润纸业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奇,安徽省休宁县齐润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休民一初字第00101号原告邵奇,男,195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徐迎春,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休宁县齐润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城南。诉讼代表人陈长志,该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俞林玉,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了邵奇诉安徽省休宁县齐润纸业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运高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奇的委托代理人徐迎春、被告安徽省休宁县齐润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林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奇诉称:2012年7月3日被告以股东出资纠纷为由申请休宁县人民法院对原告在该院的执行款进行保全,休宁县人民法院于同月4日以(2012)休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冻结邵奇的执行款54万元。2012年11月7日休宁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邵奇不服,提出上诉,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以(2013)黄中法民二终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2014年2月11日休宁县人民法院以(2012)休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冻结邵奇在本院的执行款54万元。同年8月26日休宁县人民法院以(2012)休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邵奇返还被告出资款51万元并自2001年5月14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邵奇不服提起上诉,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以(2014)黄中法民二终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休宁县人民法院(2014)休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驳回安徽省休宁县齐润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23日休宁县人民法院裁定解除对邵奇执行款54万元的冻结,1月27日将54万元转入邵奇的账户。自2012年7月4日邵奇的54万元被冻结到2015年1月27日转入邵奇的账户,期间936天,无法使用该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邵奇直接经济损失为85163.17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因其申请诉讼保全错误造成原告的损失85163.1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邵奇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邵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2.(2014)黄中法民二终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起诉原告股东出资纠纷一案,被告的诉讼请求被终审裁定驳回;3.(2012)休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2014)休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及(2013)黄中法民二终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两次向休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法院两次依被告申请冻结原告的执行款,时间自2012年7月4日一直持续到2015年1月;4.(2014)休民二初字第00003-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休宁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23日根据终审判决,裁定解除对原告执行款的冻结,自2012年7月4日至2015年1月27日原告执行款到账,原告款项被冻结的时间为936天。安徽省休宁县齐润纸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请应予以驳回。1.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黄中法民二字第00056号终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不能由被告承担申请财产保全的损害责任。原因有:中院判决无法律依据;中院调取证据材料未经庭审质证,程序违法;二审终审判决直接违反法定程序认定汪玲美为证人;邵奇抽逃出资后及时补缴出资无证据证明;陈海宝未上诉,中院对一审判决全部撤销,超出上诉范围;股东出资纠纷案二审判决可能不是终审结果,不能将中院判决作为证据。2.本案属于侵权案件,被告无明显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请财产保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被告双方尚有纠纷案件未审结。被告并未丧失90余万元的诉权,财产保全尽到了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3.邵奇诉求赔偿利息损失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被告并未实际占有财产。4.利息计算标准和时间与法律不符,应按照存款利息计算,取得利息的主体并不是被告,在裁定作出之后不应继续主张利息损失。5.法院不能以涉诉案件判决结果作为是否承担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安徽省休宁县齐润纸业有限公司对邵奇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二审判决是否正确还未确定,被告认为二审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基本支持邵奇抽逃出资,被告诉请有法律依据。对证据三保全申请经过法院审查并允许的,被告已经尽到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对证据四证明目的有异议,款项在法院账户,应该有利息收益,原告并无利息损失。安徽省休宁县齐润纸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4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邵奇至今仍然拖欠971313款项未予归还给被告;2.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黄中法民二终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邵奇抽逃了100万元注册资本,对其抽逃的款项,作为出资人此后有无足额予以填补,是其确定承担责任的前提。据此可以认定,被告诉求邵奇支付出资款,主观上没有过错,且邵奇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邵奇抽逃出资后,足额补缴了出资。即使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邵奇购买了部分资产注入公司,但是清算程序又没有终结,通过个案认定事实,不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超范围审理案件。邵奇对安徽省休宁县齐润纸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430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休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4日依据(2012)休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对邵奇在本院的执行款54万元予以冻结。同年11月7日休宁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邵奇不服,提出上诉,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以(2013)黄中法民二终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2014年2月11日休宁县人民法院以(2012)休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冻结邵奇在本院的执行款54万元。同年8月26日休宁县人民法院以(2012)休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邵奇不服上诉。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以(2014)黄中法民二终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撤销休宁县人民法院(2014)休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驳回安徽省休宁县齐润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23日休宁县人民法院裁定解除对邵奇执行款54万元的冻结,1月27日将54万元转入邵奇的账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2012年7月安徽省休宁县齐润纸业有限公司起诉邵奇后,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是否错误;二、裁定冻结邵奇的执行款是否造成其损失,若有损失,损失如何计算。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安徽省休宁县齐润纸业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是否错误,本院认为,安徽省休宁县齐润纸业有限公司2012年7月向法院起诉与邵奇等人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案件经两级法院审理,最后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黄中法民二终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14)休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驳回安徽省休宁县齐润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安徽省休宁县齐润纸业有限公司在起诉时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未作出客观的评估,就申请保全,现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保全就失去了依据,应当属于保全申请错误。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是否造成损失及如何计算损失?本院认为,法院裁定冻结邵奇的执行款54万元,在冻结期间邵奇就丧失了对该款项的支配权,虽之后54万元转入给邵奇,但期间的直接损失应该是孳息即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贷款利息损失不属于直接的实际损失。对存款利息按什么标准计算问题,由于本案时间跨度较长,按活期利息计算,对原告的利益保护不利,所以结合本案情况按一年定期利息计算为宜。综上,作为申请人的安徽省休宁县齐润纸业有限公司申请有错误,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邵奇因保全所造成的损失。实际损失应当是直接损失,而不是间接损失。结合本案情况,实际损失存款利息按一年定期利息计算为宜,经按安徽农村商业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息核算,本金54万元的利息为45678.15元。被告认为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程序违法,可能不是最终生效裁判,到目前为止没有证据证明该判决无效,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省休宁县齐润纸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邵奇损失45678.15元;二、驳回邵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1929元,减半收取964.5元,由安徽省休宁县齐润纸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 运 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鲁文秀(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