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澧民红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红初字第205号原告郭某某,女。被告樊某某,男。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被告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1985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1月举行婚礼。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喜欢打牌赌博,生活作风不检点,婚后二人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月,原告曾向澧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之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籍证明3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身份情况的事实;2、结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2014)澧民红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事实;4、证人张某某、黄某某证言各1份;5、内蒙古某某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6、原、被告的婚生子樊某某证言1份。以上证据4-6均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不睦的事实。被告樊某某辩称,原告诉称所述内容部分不属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还好,没有长期分居生活。由于生活所迫,原告外出务工导致二人分居生活。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被告双眼失明,原告现遗弃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樊某某未向本院提任何证据。对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1-3,被告樊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4-6,被告樊某某认为其中证明二人分居生活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6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5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1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未领取结婚证。1987年11月10日,生育长子,取名樊某某,1991年8月24日生育次子,取名樊某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二人有时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5年3月6日,原告郭某某再次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樊某某系盲人,现依靠亲友接济及少量的困难补助生活。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相互关爱,共同维护好家庭。原、被告系事实婚姻,二人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双方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产生了一些家庭矛盾,但是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谅解,相互关爱,家庭矛盾就能及时得到化解。现被告双目失明,生活拮据,原告应勇于挑起家庭重担,做到不离不弃,共同渡过生活难关,其夫妻关系是可以维系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静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