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商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胡启雄与张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2102号原告:胡启雄。被告:张兆明。原告胡启雄为与被告张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张兆明需要公告送达,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启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兆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启雄以被告张兆明未返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张兆明未到庭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4月20日;二、借款金额:60000元;三、款项交付: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本金60000元交付给被告;四、尚欠本息: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兆明应当及时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张兆明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兆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启雄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950元,由被告张兆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 鹏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人民陪审员 陈美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