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谭某某诉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313号原告谭某某,女,生于1969年12月25日。委托代理人余安宁,武胜县沿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某甲,男,生于1965年4月12日。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光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安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1989年12月原、被告相识恋爱,1990年2月双方登记结婚。1990年12月生育长女毛某乙,1992年生育次女毛某丙,1994年生育三子毛某丁。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相识仅两个月就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为人粗暴,多次毒打原告,夫妻关系不好。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5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3年10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未果,之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任何改善,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毛某甲书面辩称,原、被告的存款都在原告处,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精神损失费25万元。经审理查明,1989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2月1日双方自愿在原武胜县中滩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12月1日双方生育长女,取名毛某乙,1992年6月1日双方生育次女,取名毛某丙,1994年5月28日双方生育三子,取名毛某丁。婚后初期双方尚能相处生活,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双方因缺乏沟通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夫妻关系不好,夫妻分居生活多年。2013年10月,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年2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嗣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没有得到有效改善,2015年1月19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原件,武胜县沿口镇四合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林某某、马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的证词及武胜县人民法院(2014)武胜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近几年双方因缺乏沟通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融洽,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多年,相互无任何联系,且在2013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次年2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没有得到改善,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夫妻共同存款在原告处,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无法确认,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精神损失费25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期(十五日)届满后,双方当事人须到本院领取证明书,以此确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毛光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向兰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