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荣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2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2日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荣某因被害人李某凤与自己的妻子荣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驾驶车辆在沭阳县某街道某某小区南门西边路上,多次撞击被害人李某凤驾驶的车辆,致使李某凤车辆损坏。经鉴定,车辆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8762元。案发后,被告人荣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荣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凤陈述、证人孙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解协议书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荣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荣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认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且被告人荣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荣某因被害人李某凤与自己的妻子荣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故其于2014年1月21日22时许,驾驶牌照为苏N×××××的小型轿车从沭阳县某街道某城A区尾随被害人李小凤驾驶的牌号为苏N×××××的小型轿车。在尾随至沭阳县某街道某某小区南门附近路段时,被告人荣某驾驶自己的车辆多次撞击李某凤驾驶的车辆,致车辆损坏。经鉴定,车辆损坏价值共计人民币8762元。案发后,被告人荣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荣某供述其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及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上述供述得到被害人李某凤的陈述、证人孙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荣某的到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荣某无前科劣迹。户籍资料,证实了被告人荣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主观上具有毁坏公私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其实施了损坏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综上,被告人荣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荣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荣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且被告人荣某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所处罚金须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薇薇人民陪审员 孙玉璋人民陪审员 钟杰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宏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