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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五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山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崔水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崔水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五初字第68号原告:中山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高宗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科、梁添福,分别系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崔水生,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代理人:何双龙、邓小滨,分别系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告中山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物业公司)诉被告崔水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方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物业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高宗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科,被告崔水生的委托代理人何双龙、邓小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建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原为原告聘请的员工,职务为保安员,负责中山市石岐区东盛花园一期住宅小区的安保工作。2014年10月6日晚,被告被安排在小区停车场侧门处值班。由于该值班处是小区防盗、防抢的治安重点区域,原告专门安排保安员重点值守。同时,为了防止有人从车场进入楼宇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威胁住户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车场侧门按原告规定每天23时上锁,住户在车场停车后由该值班处的保安员负责为住户开门,住户通过侧门直接上楼回家。2014年10月7日凌晨1时20分左右,小区1号**座**房住户陈女士驾车回家,在停车场停好车后,由于当时值班的被告不在岗位,陈女士无法从车场侧门回家。陈女士在等待及四周寻找无果后,不得已走到小区外边经过东明路回家。陈女士在回家途中遭遇劫匪抢劫、非礼,被卡住脖子几近昏迷,幸亏H座二楼住户被惊醒并帮助报警,陈女士才免遭被进一步伤害。后经原告查看保安员巡点记录,被告当晚从0:57分至2:51分脱岗长达2个小时,直接导致陈女士被非法伤害。2014年10月20日,经原告与陈女士协商就相关事件善后事宜达成一致,原告向陈女士支付2000元作为补偿。被告的擅离职守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酿成小区住户被匪徒抢劫、非礼的严重后果,如不是小区其他住户的见义勇为,其后果不堪想象。同时,被告的行为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以及重大商誉损失。为以儆效尤,防止此类事件再次发生,保障小区内住户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原告按照原告公司规章制度以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10月15日对被告作出解雇处理。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确定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辞退被告合法,并不给予被告任何赔偿或补偿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城建物业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原告无需向被告崔水生支付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4)4465号仲裁裁决确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6200元。原告城建物业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中劳仲案字(2014)446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员工个人档案;3.新员工入职须知;4.补偿协议及现金支出凭证、费用报销单;5.《声明》及报警回执;6.2014年10月份东盛花园一期住宅保安巡点记录;7.辞退通知书;8.现场照片。被告崔水生辩称:原告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单方解雇被告,属于典型的违法解雇情形,依法应予以赔偿。即使被告存在脱岗情况,也只有一次,达不到被终止合同的条件。且原告提交的新员工入职须知第一(三)条可解雇范围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第四十四条规定之外另行规定解雇条件,因此该条款是违法的。且没有证据证明该规定经过了民主程序制定,应是无效的。劳动仲裁裁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崔水生就其辩解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崔水生于2008年2月25日入职城建物业公司,在该司所负责的中山市石岐区东盛花园小区担任保安工作,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崔水生的工作范围为:负责小区地面五个巡逻点的巡逻及车场侧门值班,巡逻时要在五个巡逻点分别打卡,每半小时巡视一次,全部巡逻一次不超过10分钟,巡视完毕后回车库值班点值班。按城建物业公司规定,东盛花园车场侧门每天23时上锁,住户在车场停车后由车库值班点值班保安员负责为住户开门,住户通过侧门直接上楼回家。城建物业公司提交的巡点记录表显示崔水生2014年10月7日00:48在东盛花园一期B4点巡查、00:51在东盛花园一期B2点巡查、00:54在东盛花园一期A5点巡查、00:57在东盛花园一期B5点巡查、02:51在东盛花园一期B4点巡查、02:52在东盛花园一期B3点巡查、02:55在东盛花园一期A5点巡查、02:59在东盛花园一期B5点巡查、04:49在东盛花园一期B4点巡查、04:51在东盛花园一期B3点巡查、04:53在东盛花园一期A5点巡查、04:57在东盛花园一期B5点巡查,期间未有其他巡查记录,该记录表未有崔水生的签名确认。崔水生以其未在巡点记录上签名为由对该巡点记录不予确认。2014年10月15日,城建物业公司以崔水生“在当值期间因无故脱岗,造成重大刑事案件,对业主造成极大伤害,令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后果严重,影响极坏”为由将崔水生辞退。2014年11月7日,崔水生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城建物业公司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995元、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加班工资18670.6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6200元(3300元/月×7个月×2)。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4465号仲裁裁决,裁决城建物业公司向崔水生支付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2482.4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6200元;驳回崔水生的第一项仲裁请求。城建物业公司同意按仲裁裁决向崔水生支付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2482.42元,但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城建物业公司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期间,本院依城建物业公司申请向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宏基派出所调取该所对陈艳芳的询问笔录,陈艳芳称:其居住在中山市石岐区东盛花园1号H座楼梯附近,2014年10月7日凌晨1时许,其开摩托车回到东盛花园停车场,等了一段时间没有保安为其开门,其随即绕路回家,当走到东盛花园1号H座时,被尾随其后的一名陌生男子拦住,并被抢走一台价值700元的手机、一个手提袋以及现金约200元。上述询问笔录中记载的内容与陈艳芳出具的“声明”基本一致,另外,陈艳芳在“声明”中还称:由于在车场停车后没有找到保安员开锁,其只好通过停车场大门口,走到小区外面,经过东明路回家,途中被匪徒按倒并卡住脖子几乎窒息,其大声呼救,幸得H座二楼住户听到求救声并帮忙报警。由于已经深夜,且受惊过度,警员让其先回家休息早上9点钟再到派出所录口供。因陈艳芳被抢事件,城建物业公司向陈艳芳支付2000元作为补偿。另查:城建物业公司制定的《新员工入职须知》第一条纪律处分执行程序载明:“如有行为不检,将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纪律处分。1.口头警告--适用于轻度违反有关规定,但仅限于初犯。……2.书面警告--适用于员工重复触犯轻微过失,视情节轻重,由部门主管发出犯规通知书。3.最后警告—经发出一次犯规通知书后,三个月内再犯同样错误,即作辞退处理”;第一(一)条列举了轻、中度犯规的行为,并规定违规将按情节严重作相应扣分处理;第一(二)条列举了严重犯规的行为,违规将立即给予书面警告,三个月内有三次书面警告者将会被终止合同;第一(三)条列举了可解雇范围,且违规将可能会被立即解雇而不给予任何补偿,其中第15项为:严重失职或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安全规则,导致公司业主/住户、员工受到经济、财产、生命或声誉的危害或损失。崔水生在《新员工入职须知》上签名,并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城建物业公司与崔水生于2008年2月2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城建物业公司和崔水生一致同意城建物业公司向崔水生支付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2482.42元,本院予以照准。本案争议焦点为城建物业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为由辞退员工的,应就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的事实、公司已通过合法程序制定规章制度以及规章制度已向劳动者公示等承担举证责任。关于规章制度,崔水生在《新员工入职须知》上签名确认,应视为城建物业公司制定的该规章制度已向崔水生公示。《新员工入职须知》第一(三)条列举了可解雇范围,其中第15项为:严重失职或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安全规则,导致公司业主/住户、员工受到经济、财产、生命或声誉的危害或损失。关于崔水生是否存在违纪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城建物业公司提交巡点记录拟证明崔水生的出勤情况,虽然崔水生以其未签名为由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但崔水生未提交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城建物业公司提交的巡点记录予以采信。崔水生2014年10月7日00:48至00:57在东盛花园一期四个巡逻点巡查并打卡,根据城建物业公司的规定,崔水生应在巡视完毕后回车库值班点值班,而住户陈艳芳于当日凌晨1时许回到车库时并未找到当值的保安为其开门,迫使其绕路回家而遭受生命威胁和经济损失,崔水生的行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现城建物业公司根据《新员工入职须知》第一(三)第15项规定解除与崔水生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城建物业公司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崔水生支付赔偿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山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崔水生支付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2482.42元;二、原告中山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崔水生支付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4)4465号仲裁裁决确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6200元。若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方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鲁淑珍许晓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