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刑执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成志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成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执字第327号罪犯李成志,男,生于1967年2月18日,汉族,四川省绵竹市人,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1日以(2004)川遂中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其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未赔偿)。该犯上诉。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0日以(2004)川刑终字第791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改造期间,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8日以(2006)川刑执字第1519号刑事裁定核准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9年5月25日以(2009)川刑执字第547号刑事裁定核准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经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以(2011)德刑执字第356号刑事裁定核准减刑一年四个月;于2013年4月15日以(2013)德刑执字第537号刑事裁定核准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5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以罪犯李成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成志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听管服教,积极劳动,认真学习。上述事实,有小组鉴定、管教干部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成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成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23年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为民审 判 员  朱保华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梓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