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易志云与韦新国、陈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志云,韦新国,陈梅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70号原告易志云,教师。委托代理人邓平飘,扶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韦新国,农民。被告陈梅英,农民。原告易志云与被告韦新国、陈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万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丽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易志云的委托代理人邓平飘,被告陈梅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新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志云诉称,2013年5月,被告韦新国因做鱼苗生意资金紧张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就向原告提出借钱,原告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大同村郭礼和的鱼塘边分两次共给了被告韦新国60000元现金,但当时被告韦新国并没有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韦新国承诺一周内还款。2013年8月10日,被告韦新国应原告的要求,补写了6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韦新国仅于2014年8月偿还了10000元,尚欠原告50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韦新国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家庭经营网箱养鱼,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两被告均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韦新国、陈梅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3年11月1日起付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被告陈梅英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存在合作关系。被告韦新国与原告合伙做生意,合伙过程中,被告韦新国欠下原告45000元,并于2014年8月已经偿还了10000元,目前尚欠原告35000元,而不是5000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借条确实是被告告韦新国所写的,但是被告韦新国是被逼才写下的。关于利息,由于本案的债务是韦新国合伙做生意欠下的债务,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即使需要支付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取;同时35000元欠款是被告韦新国与原告合伙做生意时欠下的,应当由被告韦新国独自偿还,被告陈梅英对此不承担偿还的义务。被告韦新国没有向本院提出任何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韦新国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被告韦新国因做鱼苗生意,在2013年5月借到原告60000元整,定于2013年10月底前全部还清,被告韦新国在该借条上签字。2014年8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韦新国、陈梅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3年11月1日起付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而成讼。以上法律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本案原告起诉前,2015年1月14日,原告易志云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陈梅英银行存款60000元,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依法冻结了陈梅英银行存款6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韦新国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投资鱼苗生意,有被告韦新国出具的借条证实,且原告已经向被告韦新国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属合法民间借贷行为。被告陈梅英辩称原告与被告韦新国系合伙关系,所欠的债务系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但是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原告予以否认,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被告陈梅英对原告与被告韦新国系合伙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韦新国作为一个成年人,完全能够判断自己的行为给自己造成的后果,如果在2013年5月份没有收到60000元现金的情况下,就于2013年8月10日补写借条给原告,有违常理。被告陈梅英辩称韦新国欠原告的欠款45000元,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且被告韦新国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及反驳原告主张的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因此,被告陈梅英关于只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韦新国于2013年5月份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是60000元。被告韦新国在借条中约定于2013年10月底前还清欠款,但只偿还了原告10000元,尚欠50000元未偿还给原告,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韦国新偿还欠款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陈梅英不同意支付利息,且认为即使需要支付,也是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来计取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韦新国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但是约定了还款期限,即2013年10月底前。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被告韦新国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韦新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陈梅英关于利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付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韦新国应当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另外,被告陈梅英认为本案的债务应当由被告韦新国独自承担还款义务,不同意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韦新国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现被告陈梅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韦新国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或上述债务为被告韦新国个人债务。因此,被告韦新国尚欠原告的5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梅英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新国、陈梅英共同偿还原告易志云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25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145元,由被告韦新国、陈梅英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5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用途:易志云与韦新国、陈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万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覃胜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