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绵阳市智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宁国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智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国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444号原告四川智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78号。法定代表人戚光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淇曲,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国相,男,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智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国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智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国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四川智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李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红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