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李俭与东明镇永胜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俭,东明镇永胜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奈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李俭,男,195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东明镇永胜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景军职务:村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俭诉东明镇永胜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东明镇永胜村民委员会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俭的撤诉。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宫自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美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