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杨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刑初字第4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甲,女,回族,1984年3月16日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马彦明,男,回族,1978年4月10日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杨某乙,男,回族,1983年3月5日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自诉人杨某甲以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杨某甲以与被告人杨某乙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的撤诉申请系在自愿基础上作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杨某甲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马风贵审判员 葛红艳审判员 高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