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库民初字第3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培新与赵志斌、谢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培新,赵志斌,谢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库民初字第3530号原告杨培新,男,汉族,1958年11月20日出生,安徽阜阳市人,农民,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林枫,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斌,男,汉族,1971年4月13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人,个体户,现住库尔勒市。被告谢艳玲,女,汉族,1974年9月13日出生,河南省扶沟县人,个体户,现住库尔勒市。原告杨培新诉被告赵志斌、谢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切曼古力·买买提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培新及委托代理人林枫、被告赵志斌、谢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培新诉称,2012年11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1.5%,借款期限一年,并出具了借条。2012年12月30日,两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关于2012年11月1日借款的补充协议》,约定于2013年10月30日前全款及利息还完,如不能按期还款,除支付利息外,每天还应支付滞纳金500元。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多次,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滞纳金290500元。被告赵志斌辩称,欠原告30万元是事实,但另一个叫轩治启的人欠我们33万元,我们和原告商量过,由这个叫轩治启的人替我们还这30万元,且已还完。被告谢艳玲辩称,我们欠原告的钱已于2014年9月1日还给了原告的小姨子彭晓萍了,还款33万元,且她打了收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1.5%,还款期限为1年。后双方又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了“关于2012年11月1日借款的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如不能如期偿还,每天支付利息加滞纳金500元。庭审中,被告出具由彭晓萍书写“今收到谢艳玲还款叁拾叁万元整”收条一份。因被告未付款而引起诉讼。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一份,关于2012年11月1日借款的补充协议一份、收条一份及和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告在法庭上出示的借条及两被告的称述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本院对两被告欠原告3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双方签订的“关于2012年11月1日借款的补充协议”中利息及滞纳金每天500元的内容明显不符合《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该笔借款的利息应当按照借条中约定1.5%来计算,300000*1.5%*25个月=112500元(2012年11月1日—2014年11月1日)。3、关于被告出示的收条,出具人为彭晓萍,被告无证据证明该笔款与本案具有关联系,对被告称已还清原告借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4、关于被告出示的16份欠货款清单及欠条一份,称轩治启欠两被告33万元,后与原告商量将与轩治启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由轩治启替两被告偿还所欠款。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只能证明两被告与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斌、谢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杨培新借款300000元;二、被告赵志斌、谢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杨培新借款利息112500元;(2012年11月1日—2014年11月1日,300000*1.5%*25个月=112500元)三、驳回原告杨培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52.50元,由被告赵志斌、谢艳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切曼古力·买买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