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219号邓浩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浩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浩佳,男,28岁。2010年3月2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9月28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浩佳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敏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浩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邓浩佳介绍被害人程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简村附近以人民币152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一辆悬挂湘L02***号牌(套牌)的白色东南小汽车。2014年8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邓浩佳将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佛山市三水区**厨具公司门口的悬挂湘L02***号牌(套牌)白色东南小汽车盗走。2014年9月2日,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夏北村附近将被告人邓浩佳人赃并获。经鉴定,涉案小汽车价值人民币16000元。经查,涉案的车辆是被害人华某某在深圳被盗的车辆,破案后,侦查机关已将涉案车辆移交深圳布吉派出所处理。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邓浩佳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邓浩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程某某、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浩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钱某一、钱某二、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佛山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检验报告书,登记保存清单、保险单、行驶证、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立案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材料说明,视频资料,车辆登记信息,二手车销售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浩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浩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浩佳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被缴回,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邓浩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浩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 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秋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