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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卓名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卓名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36号。法定代表人谈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鑫,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汪晋喜,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名进,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唐西富,慈利县通津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卓名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的(2014)慈民一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勇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洪山,代理审判员盖景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鑫、汪晋喜,被上诉人卓名进的委托代理人唐西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慈利宾馆主体楼项目工程中,拖欠原告卓名进电缆材料款,经结算,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于2012年7月27日给原告卓名进出具书面欠条凭证,经催收未果,原告卓名进于2014年6月1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缆材料款130万元及利息损失。原判认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慈利宾馆主体楼项目工程的承建中,其设定的项目部与卓名进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卓名进出卖材料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慈利宾馆施工工程项目部拖欠卓名进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慈利宾馆施工工程项目部应按结算即欠条的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慈利宾馆施工工程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是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内部机构,项目部对外进行的民事行为实际上是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负责、管理行为,其民事责任由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为此卓名进要求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卓名进主张要求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没有约定,违约的损失的负担不予支持。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欠条上的单位印章非原公示的印章及结算立据人吴贤春非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为由,提出拒绝支付的意见,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且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卓名进材料款130万元;二、驳回原告卓名进要求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自欠款之日起支付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1500元,由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只与吴贤春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吴贤春与他人的买卖合同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供应相关材料,被上诉人既不能提供有关合同,也不能提供任何可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成立的依据,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上诉人并没有在慈利宾馆项目管理过程中使用过被上诉人所提交欠条上的印章,该印章是吴贤春偷盖;3、上诉人并未授权吴贤春对外进行结算,出具欠条是吴贤春个人行为,上诉人也未追认;4、吴贤春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将其作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将其作为证人且采信其证言不当;5、原审法院将本案与其他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合并审理程序明显违法。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卓名进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虽无书面合同,但根据客观事实,该合同已履行完毕,通过结算形成欠条,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材料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支付材料款的义务。二审中,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谭军、申湘南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出具的上述《情况说明》的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欠条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慈利宾馆项目部”的印章系吴贤春偷盖。第二组证据:张家界慈利宾馆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凭证复印件十五份及《情况说明》复印件二份,拟证明:1、张家界慈利宾馆项目部在2009年8月已完成主体封顶,2010年5月该项目已基本完成,项目部已经不再大宗需要水泥、钢材等材料;2、吴贤春将其个人欠付的材料款恶意转嫁给上诉人;3、吴贤春自己就是包工头,与张家界慈利宾馆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4、被上诉人的电缆材料系张家界慈利宾馆有限公司直接委托吴贤春购买,且已经将款项支付给吴贤春,与上诉人无关。第三组证据:上诉人项目部支付吴贤春材料款、租赁费的凭证复印件二十六份,拟证明吴贤春是上诉人在慈利宾馆项目部的材料供应商和租赁物供应商,上诉人已经向吴贤春支付了相关款项。被上诉人卓名进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卓名进认为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交的《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公证书》亦不能证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且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故不予采纳;上诉人所提交的支付凭证,不能说明本案的有关事实,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身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于2007年10月28日承包张家界市慈利宾馆的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案外人吴贤春是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程中的材料供应商。2007年10月28日,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在慈利宾馆主楼工程中启用“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慈利宾馆项目部”印章并进行公示。2008年3月,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8月16日,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写明:对慈利宾馆工程的后续施工和与张家界慈利宾馆有限公司的联系工作,项目部委托项目现场负责人吴贤春同志全面负责,《委托书》上加盖“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慈利宾馆工程项目部”印章。2012年7月27日,吴贤春向上诉人卓名进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款金额为1300000元,欠款用途为慈利宾馆主楼电缆款,欠条上吴贤春签名,并加盖了“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慈利宾馆工程项目部”印章。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及的“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慈利宾馆项目部”印章,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并且曾在向案外人吴贤春出具的《委托书》上面予以加盖,对案外人吴贤春在欠条上偷盖该枚印章的主张亦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慈利宾馆项目部”印章在慈利宾馆项目管理过程中从未使用、系吴贤春偷盖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吴贤春所出具的欠条缺少必要生效条件的主张亦无任何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卓名进向案外人吴贤春供应了张家界慈利宾馆建设项目的电缆材料,双方存在买卖行为,根据《委托书》中的记载,吴贤春系慈利宾馆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且在其向卓名进出具的欠条上亦加盖了“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慈利项目部”的印章,结合以上事实,卓名进有理由相信吴贤春采购电缆材料及进行结算的行为是吴贤春以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代理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所为,此情形下,即便吴贤春没有代理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采购材料并进行结算的代理权,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吴贤春代理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卓名进订立合同的行为有效,且无需被追认,故卓名进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有效,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向卓名进支付所欠款项。对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电缆材料系张家界慈利宾馆有限公司委托吴贤春购买、欠款系吴贤春转嫁债务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原审法院为查清本案的事实,依据该条第(4)项的规定,自行收集证据即吴贤春的证人证言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将本案与其他几件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合并审理,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中作为各案中的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原审亦未限制、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原审所合并审理的各案中的原告并未将吴贤春作为被告一并起诉,吴贤春亦不属于本案中必须参加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无需追加为被告。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勇芳审 判 员  田洪山代理审判员  盖景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向思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