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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一初字第001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芜湖市丰硕架业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丰硕架业租赁有限公司,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189-2号原告:芜湖市丰硕架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廖小容,总经理。被告: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法定代表人:李金奎,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弋民一初字第00189-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原告芜湖市丰硕架业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解除对被告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价值60万元的财产保全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60万元的财产保全。代理审判员  陈利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立婷附适用的法律条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