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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一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余某某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余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427号原告:刘某某,女,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都昌县中馆镇。委托代理人:段从礼,都昌县中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余某某,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址同上。原告诉被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永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月4日按习俗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5月生女儿余某甲,2004年9月生儿子余某乙。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女儿余某甲由原告监护抚养、儿子余某乙由被告监护抚养。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正月初四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3年2月28日生女儿余某甲、2004年9月10日生儿子余某乙,两子女一直随被告母亲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其关系不受婚姻法保护,原、被告可自行分开。原告请求判令女儿余某甲由其监护抚养、儿子余某乙由被告监护抚养,其请求合情合理,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女儿余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成人,儿子余某乙由被告余某某抚养成人;二、原、被告各自负担各自抚养的子女的抚养费;三、原、被告有相互探望子女的权利,一方探望时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永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詹煜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