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终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从枝与黄德福、常马田布、陈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撤诉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从枝,黄德福,常马田布,陈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终字第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从枝,女,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军,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德福,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马田布,男,1967年3月5日出生,彝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洪,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彝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1099-1111号。组织机构代码:75473452-9。负责人:赵相金,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璇,女,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从枝因与被上诉人黄德福、常马田布、陈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峨边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从枝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利的情况下,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王从枝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从枝撤回上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30.00元,减半收取265.00元,由上诉人王从枝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开运审 判 员 王 进代理审判员 肖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文婷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