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林与被告屈凌、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屈凌,王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35号原告刘林,男,汉族,生于1976年3月29日。委托代理人裴志刚,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凌,男,汉族,生于1981年5月28日。委托代理人文刚,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燕,女,汉族,生于1983年12月3日。原告刘林与被告屈凌、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屈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燕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燕系熟人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3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提出借款6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两次向被告王燕拥有的工商银行卡号6222082309000038****转入54万元,并当面向被告王燕付现金6万元,共计60万元。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期限三个月。期满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借款,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2012年3元13日二被告为逃避债务协议离婚。2012年3月30日,原告向利州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考虑到被告王燕下落不明,2012年11月20日提出撤诉申请,利州区法院当日裁定准予撤诉。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屈凌催收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被告王燕已偿还借款6万元。被告屈凌辩称,借款不是二被告的共同合议,是被告王燕单方行为,该债务应当由被告王燕个人承担。转款54万元,6万元原告抵扣了一个月的利息。被告王燕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被告屈凌、王燕向原告刘林借款60万元,原告刘林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分两次向被告王燕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22082309000036285转入54万元,并给被告王燕现金6万元,被告屈凌、王燕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林现金60万元整,期限3个月归还。借款人王燕、屈凌2011年12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燕偿还借款6万元,下欠54万元未偿还。还查明,2012年3月13日,二被告协议离婚。原告刘林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2012年7月3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2年11月20日撤诉。支持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流水单、离婚协议和2012年4月11日的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书写的借条可证实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处偿还部分借款外下欠54万元借款未能及时偿还,引起纷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当从原告第一次主张之日即2012年4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屈凌辩称该借款是被告王燕的个人行为,因被告屈凌在借条上与被告王燕共同签名,该债务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屈凌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凌、王燕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林借款54万元和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00元,原告刘林负担600.00元,被告屈凌王燕共同负担9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川人民陪审员 任坤秀人民陪审员 陈玉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瀚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