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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887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严柯夫,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上列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原告与被告相识,通过1年的恋爱,于2009年10月15日到深圳市民政局福田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并于2013年12月2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因儿子抚养问题导致双方及双方家庭矛盾重重,后被告常对原告进行无端猜忌。双方现已经分居,分居后,儿子张某乙一直随原告居住在单位宿舍。2014年12月6日晚,被告带着其母亲来到原告居住的单位宿舍,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冲上前想殴打原告母亲,原告冲到中间保护,被告将原告头部狠狠砸向桌角实施家暴,同时还叫喊“打死你”,随后被告在原告宿舍楼下大声辱骂原告。原告受伤后于12月6日晚23时54分向沙头派出所报警,12月7日,原告到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查看伤情。此后,双方曾多次沟通,被告对其使用家庭暴力一事百般抵赖。12月12日早,被告还到原告工作单位找领导查原告考勤和要挟单位收回原告宿舍让其无处可住,并毫无根据地声称原告有外遇。被告对原告的声誉和生活造成了极大困扰。双方沟通过程中,矛盾已无法化解反而积怨日深,被告已有解除婚烟关系的意愿表达。2015年2月13日临近春节,被告通过短信要求原告搬走其放在景某住所内的个人物品(包括原告婚前所购钢琴等),并威胁如不搬走将处理掉原告的个人物品。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双方就孩子抚养和房产分割达不成一致,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张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直至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3、分割夫妻共有的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景田东路某房产(价值240万元),原告、被告各占50%;4、分割夫妻共有的位于惠州大亚湾澳头中心北区中环路39号听涛雅苑华庭美墅某房产(价值100万元),原告、被告各占50%;5、被告归还婚戒一枚(原告结婚的婚戒,约0.7克拉,价值4万元左右);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2008年相识,2009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13年12月,小孩出生,在对小孩的抚养上双方产生一些分歧,同时由于双方母亲的介入逐渐产生矛盾,但绝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所诉去年12月6日所发生之事,因小孩当时咳嗽未愈转成支气管炎,在多次和原告无法联系的情况下,我母亲急于了解孩子的病情而和本人前往原告宿舍,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但没有动手打原告。另外,原告提交的短信说我同意离婚不予认可,当时我是在两个多月未见到孩子的情况下被迫发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愿。综上,我们的婚姻基础是好的,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1、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日生育儿子张某乙。2、原告称双方父母存在冲突,双方在小孩抚养上有分歧,另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矛盾逐渐累积;庭审中,原告提供2014年12月6日报警回执、12月7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手机视频,主张2014年12月6日晚,被告到原告宿舍,双方发生冲突,被告抓住原告双手往桌角撞,导致原告额头受伤,此后被告在原告宿舍楼下逗留辱骂,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被告表示双方之间并无矛盾,双方父母的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另被告称2014年12月6日晚到原告宿舍,被告承认情绪激动,双方有发生口角,但否认动手打过原告;被告表示希望能给予双方时间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双方的夫妻感情应当已经建立。婚后双方因子女抚养教育、双方家庭人员相处等产生矛盾,上述矛盾确实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在2014年12月6日晚冲突中动手打原告,存在家庭暴力,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看,首先并未有相应派出所笔录记载被告打人事宜,原告也系在12月7日下午到医院就诊,也并未有明确伤情鉴定结论,手机视频也只是在宿舍楼外的片段,上述证据难以充分证明被告存在原告陈述的打人情形,对原告关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不可否认双方该次冲突加剧了夫妻矛盾,本着维护家庭完整,保障小孩健康成长角度,考虑被告表态希望双方和好,不同意离婚,双方应加强沟通,尽力解决夫妻矛盾,双方仍存在和好可能,应暂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王某的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6500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燕霞(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