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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碧辉与丹阳市顺峰美食娱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769号原告陈碧辉。委托代理人蒋燕翔,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青青,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丹阳市顺峰美食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凤北路17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华,总经理。原告陈碧辉与被告丹阳市顺峰美食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碧辉的委托代理人蒋燕翔、葛青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碧辉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顺峰公司因企业经营问题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该款由原告通过谭洪武以银行转账方式汇至被告账户,被告并出具了借条。2013年5月16日,被告归还原告利息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对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顺峰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顺峰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被告顺峰美食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谭洪武现金(实为陈碧辉现金,谭洪武帐内转入)人民币壹佰万元。借期为壹年,利息按每月20‰计。”2013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10个月的利息计20万元。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说明、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据及其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顺峰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其未能偿还借款,引起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已做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顺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理由缺席判决。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市顺峰美食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碧辉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90元,由被告丹阳市顺峰美食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代理审判员 熊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杭宇飞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